(2017)渝0112民初3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易思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易思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341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221430。负责人:张翔,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轩,上海虹桥正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兵,上海虹桥正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思全,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易思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思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易思全立即支付贷款本金223721.6元及截至2017年1月9日的利息8421.65元、罚息285.18元;2、判令被告易思全立即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223721.6元为基数,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8421.65元为基数,均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4474元由被告易思全承担;4、判令原告对登记于被告易思全名下的位于渝北区回兴街道XX大道X号X幢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易思全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2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易思全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易思全提供23万元贷款用于购房,被告易思全提供其名下的位于渝北区回兴街道XX大道X号X幢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易思全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23万元,被告此后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易思全未作答辩。围绕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举示了如下证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权证、房屋产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期供明细表、还款明细表、台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EMS邮寄回单、《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2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易思全(借款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3万元用于购置位于渝北区回兴街道XX大道X号X幢房屋;2、借款期限15年,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3、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0%计算。若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按年调整,分段计息,即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次公历年的1月1日起调整;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一个月一期,每期还款日为10日;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6、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7、借款人以其名下位于渝北区回兴街道XX大道X号X幢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律师费、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8、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包括提前到期的债务),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9、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双方已就上述抵押房产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7月8日,原告将借款23万元打入被告易思全指定的账户内。被告多次逾期,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7年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3721.6元、利息8421.65元、罚息285.18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上海虹桥正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活动,并支付律师费4474元。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易思全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易思全向原告借款23万元,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易思全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易思全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易思全偿还借款本金223721.6元及截至2017年1月9日的利息8421.65元及罚息285.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易思全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223721.6元为基数,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8421.65元为基数,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活动,并支付了律师费4474元,原告要求被告易思全承担该笔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思全以其名下的位于渝北区回兴街道XX大道X号X幢房屋为《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享有对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易思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思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23721.6元;二、被告易思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至2017年1月9日的利息8421.65元、罚息285.18元以及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分别以借款本金223721.6元、利息8421.65元为基数,均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计算);三、被告易思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4474元;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就被告易思全名下的位于渝北区回兴街道XX大道X号X幢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90元,减半收取2395元,由被告易思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颜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