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许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化新新,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陶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7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的上诉请求:撤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婚姻关系,子女由许某抚养,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许某于2016年2月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未予准许,后于2016年10月10日再次起诉离婚。如双方关系较好,许某不可能连续两次起诉。事实上,许某与陶某自2014年年初即已分居,现双方分居已满2年,依照法律规定,应准许离婚。另,在本案一审中,陶某也陈述其身体不好,如判决离婚许某应给予陶某适当的经济帮助。而许某在一审中也明确表示愿给予陶某一定的经济帮助,位于泗洪县青阳镇富康花园小区3幢2单元201室房屋归陶某所有,子女抚养费由许某承担,在此条件下应判决本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陶某答辩称:本案双方之间感情牢固,尚未达到破裂程度,且陶某患有××,至今仍住院治疗,一审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许某、陶某离婚;2、女儿许锦绣随许某生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许某、陶某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3月27日领取结婚证,并于同年农历4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后生育两女,长女许秀男,1992年11月13日出生,现已成家;次女许锦绣,2005年3月29日出生,现就读于泗洪县开发区小学。2016年1月29日,许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离婚,后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许某、陶某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两女,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许某主张与陶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许某虽先后两次起诉离婚,但两次开庭中,许某陈述的离婚理由和相关事实均无法证明双方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程度,许某亦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许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在今后的生活中从家庭和整体利益出发,积极主动与对方加强沟通,有效及时的解决家庭矛盾,慎重对待婚姻,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一审法院遂判决:不准许某与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许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许某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案外人陈献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条一份、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许某自2015年9月开始租住陈献美房屋,双方此后一直分居。陶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即便真实,也仅能证明2015年9月,许某租赁他人房屋,但无法证明分居这一事实,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双方婚姻关系是否符合解除条件,如符合,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如何确定。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就本案而言,许某、陶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已超过25年,婚后也生育两女儿,大女儿许秀男已成家,小女儿许锦绣已读小学六年级,夫妻之间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许某两次起诉离婚的理由主要���现为“感情基础不好、怀疑猜忌不信任对方,双方因为琐事争吵甚至发生冲突、双方已无感情等”,而这些因素也正是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常会出现的情形,只要双方能够冷静对待,互谅互解,这些家庭矛盾并非不能克服。许某虽然两次起诉离婚,但并不当然的就能认定本案双方感情已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破裂程度。二审中,许某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陈献美身份证复印件、收条、证明等证据,旨在证明许某自2015年9月开始租住陈献美房屋,双方此后一直分居。因许某经营生意本身就需要租赁房屋,该证据本身并不能证明租赁房屋后许某就与陶某分居,且即便如许某所述,自2015年9月起双方开始分居,那么自本案起诉时,也即2016年10月1日,双方分居也刚超过一年,尚不足二年,也不符合法定解除婚姻关系情形。另外,双方大女儿许秀男、女婿房继超也在一审中到庭作证,证实许某、陶某感情尚好,虽然发生矛盾,但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因此,许某未能就其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许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许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许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宽审判员 严广亮审判员 陈志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安国玉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