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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82年4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7月31日因吸毒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天。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赖雅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为明、人民陪审员汪秀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李辉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阳可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县茶恩山庄酒店208房间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0.8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宾某。当晚,民警在该房间内将杨某某抓获,并从其包中查获冰毒疑似物1.64克、麻古疑似物0.88克。被告人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宾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晚上,宾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欲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本县茶恩寺镇茶恩山庄酒店208房间进行交易。当晚20时许,杨某某在茶恩山庄酒店208房间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0.8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宾某。当日11时许,民警在该房间内将杨某某抓获,并从其包中查获冰毒疑似物1.64克、麻古疑似物0.88克。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黄勇、宾某、黄军、唐浪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湘潭县公安局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物鉴(理化)字[2015]1040号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湘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查获毒品情况;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湘潭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移送物品清单;湘潭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尿液检测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有以贩养吸的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雅静审 判 员  卢为明人民陪审员  汪秀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