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202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门峡市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门峡市银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门峡市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门峡市银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1294号原告:张某某,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三门峡市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文明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郭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萍,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三门峡市银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三门峡黄河东路与站东路交汇处铁路银河苑小区院内。法定代表人:彭建东,该业委会主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三门峡市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方物业公司)、三门峡市银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银河苑业委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圆方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萍、被告银河苑业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彭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的物业费1003元及公摊费3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三门峡市银河苑小区业主,2015年2月3日向被告圆方物业公司交纳了物业费及公摊费1594元(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其中物业费1234元,公摊费360元)。2016年4月9日,被告圆方物业公司未经告知业主即撤离小区,原告之后找到圆方物业公司要求退费,被告知已经将所有手续移交被告银河苑业委会。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退换原告多交物业费。被告圆方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与开发商洛阳铁路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河苑业委会协商签订了银河苑小区物业移交协议书,将小区物业移交银河苑业委会,并将相关手续提交了街道办事处。物业移交后在小区进行了公示,小区业主应当是知情的。被告银河苑业委会辩称:圆方物业公司只给了业委会45000元,相关财务账目不明,业委会只是无奈接收,移交协议实际并未履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圆方物业公司系三门峡市银河苑小区物业管理者。2015年2月3日,圆方物业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并收取张某某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物业费1234元、公摊费用360元。2015年4月9日,圆方物业公司撤离三门峡市银河苑小区,2015年7月30日,银河苑业委会成立,并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房产管理局备案登记。2015年7月,圆方物业公司与银河苑业委会签订银河苑小区物业移交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圆方物业公司)从2015年4月9日停止银河苑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工作,所有原与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执行,2015年4月9日后银河苑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工作由乙方(银河苑业委会)负责,乙方与业主服务合同及后期管理如何履行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甲方已收业主物业费75076元、装修押金42000元,共计117076元,此费用甲方不再退还乙方,归甲方所有,由乙方收回的业主欠交物业费、水电费、电梯维护费、固定资产等共192883元债权相抵,差额75807元,甲方转让给乙方,甲方对此差额自愿放弃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同被告圆方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物业服务协议系双务合同,收取服务费是权利,为业主提供服务是义务,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圆方物业公司有约束力,被告圆方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者理应履行合同的义务,为原告张某某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圆方物业公司在物业服务期间终止提供服务,应属解除合同行为,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圆方物业公司退还多交物业费及公摊费用的诉请,应予支持。根据被告圆方物业公司终止服务时间(2015年4月9日)计算,原告张某某多交物业费及公摊费用数额为1594元÷393天×343=1391.2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圆方物业公司退还130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圆方物业公司提出的其已经将银河苑小区物业事宜移交银河苑业委会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张某某同意其将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他人的事实予以证明,故该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被告银河苑业委会不是本案物业服务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门峡市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13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三门峡市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建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玉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