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4执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阳陵、牛利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阳陵,牛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524执77号申请人: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陵川县城古陵路56号。法定代表人:赵振江,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鹏,该联社科员。被执行人:韩阳陵,女,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非农户,住陵川县崇文镇落雁街龙山巷44号。被执行人:牛利军,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非农户,住陵川县崇文镇落雁街龙山巷44号。系韩阳陵的丈夫。本院在执行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阳陵、牛利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晋0524民初620号民事判决书,韩阳陵、牛利军应归还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500元及利息10951.56元,共计11451.5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812元。本案执行中,韩阳陵、牛利军履行29000元。剩余借款本息,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4民初62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红军审判员 赵 亮审判员 郎贺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晋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