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8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罗旋与谢衡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旋,谢衡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1937号原告:罗旋,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谢衡发,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罗旋诉被告谢衡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衡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一份,承诺2016年10月26日前归还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谢衡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核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一份,承诺2016年10月26日前归还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当日原告向被告在交通银行开设的账户转账20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故不存在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认为,该欠款系原告依约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依约偿还,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利息800元,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月息为2分(即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经本院核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所欠原告的利息已超过800元,超过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8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衡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旋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元,由被告谢衡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林审 判 员 彭 仁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湘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