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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海峰、李灵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峰,李灵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66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峰,男,1981年11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人李灵芝,女,1987年7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高庄镇高台村魏楼组**号。上列二被告人均曾因偷窃,于2010年9月13日被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峰、李灵芝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洪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峰、李灵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海峰、李灵芝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港村巷子内,采用直接推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的价值人民币2607元的电动车三轮车1辆。归案后,被告人陈海峰、李灵芝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被盗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海峰、李灵芝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海峰、李灵芝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海峰、李灵芝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海峰、李灵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祁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发破案经过、收据、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退赔谅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照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峰、李灵芝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海峰、李灵芝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海峰、李灵芝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且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海峰、李灵芝均表示谅解,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海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灵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暂扣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运西派出所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丁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