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6民初2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雄与邢寅华、马建兵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雄,邢寅华,马建兵,巴彦淖尔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26民初2864号原告:李雄,男,汉族,1987年8月6日出生,住内蒙古杭锦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敏,女,汉族,1988年9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杭锦后旗,系李雄配偶,。被告:邢寅华,男,汉族,1962年9月6日出生,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子华,男,汉族,1953年4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马建兵,男,汉族,1963年6月5日出生,住内蒙古杭锦后旗。被告:巴彦淖尔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经理。原告李雄与被告邢寅华、马建兵、巴彦淖尔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原告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雄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00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雄负担。审判长 田卫东审判员 白生福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聂雅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