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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魏国厂与宋卫海、张芹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厂,宋卫海,张芹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1292号原告:魏国厂,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东营飞童神怡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杰,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东营飞童神怡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宋卫海,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被告:张芹刚,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魏国厂与被告宋卫海、张芹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卫海、张芹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国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芹刚、宋卫海于2016年3月11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魏国厂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被告宋卫海、张芹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被告张芹刚、宋卫海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魏国厂借款,原告魏国厂向被告张芹刚、宋卫海指定的张芹刚在工商银行62×××56账户转款50000元,被告张芹刚、宋卫海为原告魏国厂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工商62×××56张芹刚,用房子抵押绿洲国际花园二期6-1单元502室,借款人:张芹刚、宋卫海,2016、3、11”并注明了借款人电话号码。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原告魏国厂与被告张芹刚、宋卫海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张芹刚、宋卫海应及时偿还借款,引起纠纷系被告张芹刚、宋卫海未及时还款所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芹刚、宋卫海偿还借款5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芹刚、宋卫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芹刚、宋卫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国厂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70元,由被告张芹刚、宋卫海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决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爱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一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