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03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谢文政、谢文清等与覃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政,谢文清,谢文权,覃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793号原告:谢文政,男,生于1958年11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覃江敏,南充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覃江涛,南充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文清,女,生于1954年7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覃江敏,南充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覃江涛,南充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文权,女,生于1963年11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覃江敏,南充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覃江涛,南充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强,男,生于1988年1月24日,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51号丝绸大厦6楼。负责人:张彦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喜,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文政、谢文清、谢文权与被告覃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文政、谢文清、谢文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直系亲属失望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等41019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4时30分,原告覃强驾驶川R×××××号小型轿车从南充市高坪区清溪街上桥,沿四桥往顺庆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清溪路上四桥口处撞到行人谢某,造成当事人谢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13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南公交认字(2016)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之规定:认定当事人覃强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谢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同时经查,川R×××××号小型轿车法定车主为覃强,该车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被告覃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死者谢某系农村户口,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购房合同不是正规的购房合同,故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以南公交认字(2016)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谢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情况,被告覃强应对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承担60%的责任,死者谢某应对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承担40%的责任。由于本案中死者谢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长期务工,生活消费均在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中提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故原告方主张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本案的具体赔偿费用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6205元标准计算,即26205元/年×20年=524100元;2、丧葬费,按2015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50466元标准计算6个月,应为50466元÷12×6=25233元;3、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程度,本院酌定50000元,此款在交强险中优先陪付;4、交通费和住宿费,交通事故发生理应产生必要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酌定1000元;5、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误工损失费:由谢某德死后已火化,按当地风俗确定为7天,本院酌定以3人每天100元计算,即为2100元;以七上项费用共计602433元,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川R×××××4号轿车在平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三责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平安财保应直接向原告方赔偿保险金110000元。被告覃强承担本次事故60%的赔偿责任川R×××××4号轿车在平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责险,平安财保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应为:(602433元-110000元)×60%=295459.8元。平安财保共计赔偿保险金40545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文政、谢文清、谢文权支付因谢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共计405459.8元;二、驳回原告原告谢文政、谢文清、谢文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7元,由原告谢文政、谢文清、谢文权负担1727元,被告覃强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显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