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1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淑萍与马平川、冯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萍,马平川,冯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11172号原告:张淑萍,女,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伟,北京建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平川,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晖,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张淑萍与被告马平川、冯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伟,被告马平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晖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平川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自2016年4月13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冯晖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马平川向原告借款30万元,冯晖为保证人,期限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7月13日,利息为月息2%;同年1月26日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马平川向原告借款30万元,冯晖为保证人,期限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利息为月息2%。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马平川辩称:经被告冯晖介绍与原告相识,原告诉请借款事实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现无偿还能力。被告冯晖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两份,各30万元;2、银行打款记录共70万元,其中有10万元非本案借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平川作为借款人,被告冯晖作为保证人于2016年1月13日、1月26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平川向原告借款各30万元,共计60万元,期限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7月13日,及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利息均为月息2%。此前,原告已于2014年9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马平川指定账户20万元、2014年10月13日转给马平川30万元、2015年4月23日转给马平川5万元、2015年6月26日转给马平川10万元、2015年7月24日转给冯晖5万元。两份合同均为后补签。合同履行中,二被告按照月息1.5%给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4月13日,因二被告此后未再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借款合同第5.2条约定,保证人(即被告冯晖)承诺其保证的主债务为合同项下原告与马平川的借款债务。如马平川不能按期偿还,保证人将承担马平川承担的全部偿付义务;第5.3条约定,保证人承诺对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5.4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等费用;第5.5条约定,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给付被告马平川借款后,该被告应依约还款,然二被告只偿还利息至2016年4月13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马平川偿还借款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利息一节,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为24%),该约定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冯晖承诺对主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冯晖对马平川借款及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马平川应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给付原告自2016年4月13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冯晖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冯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马平川偿还原告张淑萍借款6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给付原告自2016年4月13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冯晖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360元,由被告马平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淑萍,被告冯晖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艳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孙爱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