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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24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高运成与黄显吉、仁化县顺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运成,黄显吉,仁化县顺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4民初43号原告:高运成,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民,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旺,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显吉,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被告:仁化县顺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仁化县丹霞街道黄屋村。法定代表人:XX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钢全,广东南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江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安山路25号。负责人:徐维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英花,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该公司职员。原告高运成与被告黄显吉、仁化县顺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2017年2月15日,原告高运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4月7日,经本院委托的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高运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017年4月2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运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民、罗旺、被告黄显吉、被告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钢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1、2、3、4、6、7、8、9、10、11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25835.37元(粤北人民医院医疗费18389.51元+粤北人民医院复查费1298.28元+仁化人民医院医疗费3167.87元+门诊外科相关费用1480元+药费、轮椅费用1499.71元)。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1万元。被告顺安公司及黄显吉的意见:对上述费用中的药费、轮椅费用1499.71元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另顺安公司已支付了原告1万元。本院认定:24335.66元。理由:各被告对原告主张在医院发生的费用共24335.66元无异议,且有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药费、轮椅费用1499.71元,药费部分全部都是药店出具的小票,轮椅的费用是收款收据,都无医嘱证实确需购买,且被告顺安公司及黄显吉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可。2、误工费原告主张:35315.5元(70631元/年×6个月,按零售行业年平均收入计算半年)。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该项主张不合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误工证明或者提供一个有效的单据证明,而且也超过了纳税范围,对误工的时间无异议。被告顺安公司及黄显吉的意见:对计算标准及误工时间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年纯收入的标准来计算。本院认定:12454.66元。理由: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从其提交的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街环园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公安分局南门派出所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至今一直居住在市区,那其主要生活来源应来自城镇,但原告又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每月收入情况,因此,对其主张按零售行业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757.2元计算。至于误工时间,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发生事故,于2017年4月7日定残,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零9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454.66元(34757.2元/年÷12个月×4个月+34757.2元/年÷12÷30天×9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7000元/月÷21.75天×39天+80元/天×21天=14231.7元。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医嘱也没有注明原告需要护理人员,不予认可。被告顺安公司及黄显吉的意见:不认可,认为没有医嘱可以证明原告需要护理人员,不应该产生护理费用,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护理费用需这么高。本院认定:3800元。理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及结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酌情认定100元/天,原告在仁化县人民医院及粤北人民医院共住院38天,即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8天×100元/天=3800元。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由于医院医嘱没有证明原告出院后还需护理,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2418元。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没有相关的地点、时间、人数的正式票据,不认可。被告顺安公司及黄显吉的意见:原告没有提交合法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定:500元。理由: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证实,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及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99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无异议,但已超出保险责任范围。被告顺安公司及黄显吉的意见:有异议,没有医嘱证明要加强营养。本院认定:1000元。理由:原告加强营养有医院的医嘱证明,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及其伤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定额残疾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高文光的扶养费25673.1元/年×19年×10%÷2=24389.45元;原告母亲闫秀枝的扶养费25673.1元/年×20年×10%÷2=25673.1元;原告儿子高愉昊的扶养费25673.1元/年×13年×10%÷2=16687.52元;原告儿子高艺峰的扶养费25673.1元/年×15年×10%÷2=19254.83元。被告保险公司、顺安公司及黄显吉的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120646.66元。理由:①定额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从其提交的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街环园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公安分局南门派出所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至今一直居住在市区,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定额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共生育两名子女,原告父亲高文光1956年9月15日出生,需扶养19年10个月;原告母亲闫秀枝1957年7月26日出生,需扶养20年;原告儿子高愉昊2012年9月12日出生,需扶养13年10个月;原告儿子高艺峰2014年12月11日出生,需扶养16年1个月;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25673.1元/年×19年+25673.1元/年÷12×10个月)+25673.1元/年÷12×2个月÷2人}×10%=51132.26元。以上定额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合计120646.66元。8、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顺安公司及黄显吉的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定:不予支持。理由:原告提交的购买车辆收款凭证,仅能证明车辆购买时的价格,不能证明车辆的损失,各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无法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9、复印费原告主张:100元。被告保险公司、顺安公司及黄显吉的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定:不予支持。理由: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必需发生,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根据交强险条款,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顺安公司及黄显吉的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3000元。理由:原告该主张有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在当事人诉讼费负担中予以决定。11、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无异议,但已超出保险责任范围。被告顺安公司及黄显吉的意见:有异议,无法确定原告有何根据需要1万元的后续治疗费。本院认定:不予支持。理由:该费用无医院证明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已定残,本次治疗已终结,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12、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显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运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13、购买保险情况被告黄显吉驾驶的粤FK09**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4、被告支付情况被告顺安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应支付除鉴定费外,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6636.9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万元,被告顺安公司应赔偿原告22645.88元。裁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仁公交认字[2016]第001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显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运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虽然被告顺安公司及黄显吉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但顺安公司及黄显吉均未提交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二、根据上述表格,除鉴定费外,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66636.98元。被告黄显吉驾驶的粤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9235.66元,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余下的19235.66元,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由黄显吉承担70%的责任,即13464.96元,由原告自负30%。《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37401.3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余下的27401.32元,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由黄显吉承担70%的责任,即19180.92元,由原告自负30%。三、被告顺安公司确认被告黄显吉是其公司聘用的司机,黄显吉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黄显吉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顺安公司承担。综上,扣减被告顺安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1万元,被告顺安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22645.88元(13464.96元+19180.92元-1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运成12万元;二、被告仁化县顺安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运成22645.88元;三、驳回原告高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运成负担7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江支公司负担1395元,被告仁化县顺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3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已经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江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仁化县顺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慈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素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