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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杜邦富与被告郑元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邦富,郑元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2283号原告:杜邦富,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江涛,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元芬,女,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原告杜邦富与被告郑元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邦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元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邦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拖欠工程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分计付资金利息。事实及理由:2012年8月4日,因被告建房手续不齐,城建阻止原告继续施工,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注明已付60000元,下欠200000元。嗣后,被告未支付该款。郑元芬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欠条、短信、施工图、杜树生的说明及施工现场图片等。经庭审审查,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被告郑元芬与原告杜邦富经过协商达成,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为被告修建房屋,协议达成后原告进场开始施工,修建期间,因被告没有取得相关建房手续,导致该工程停止了施工。2012年8月4日,双方对杜邦富已修建工程部分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000元,已付60000元下欠2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杜邦富房基工程款260000元(贰拾陆万元),已付陆万元整,下欠贰拾万元整。欠款人:郑元芬”的欠条一份。事后原告催要该款未果。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因联系不上郑元芬,原告杜邦富多次向被告郑元芬的父亲郑友平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催收该款,且于2016年4月7日向郑元芳通过EMS快递的方式邮寄送达了催款通知书。原告催收欠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郑元芬没有取得修建房屋的相关手续,原告杜邦富也没有承建房屋的资质,但原告杜邦富事实上实施了施工行为,且双方对已做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说明双方设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已做工程欠款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0‰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元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邦富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一至三年期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工程款,上述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000元,由被告郑元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琨审 判 员  雍登伟人民陪审员  杨文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世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