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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3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卢显昌与张博、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显昌,张博,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民初528号原告:��显昌,男,1953年8月30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孙启健,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博,男,1992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负责人:陆正耀,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负责人:王兵,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新,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显昌诉被告张博、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卢显昌及委托代理人孙启健、被告张博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显昌诉称,2016年9月9日13时5分许,被告张博驾驶京X号车沿蔚山路由东向西行至翡翠花溪门前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卢显昌撞伤。经长春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张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显昌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京X号车属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共计211905.0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在交强险中赔偿。2、判令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以及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的费用由被告张博及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博辩称,我与神州租车公司是合同关系,在租车过程中,在手机客户端看见神州租车商业保险是20万元,在租车过程中我也支付了保险费1690元,包括基础保险费33天1320元,不计免赔费370元,但实际商业险仅投保5万元,合同存在欺诈,神州租车应当承担保险之外的费用。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涉诉车辆为对外出租车辆,事故发生时租赁车辆的为张博,将车辆出租给张博时审查张博符合承租条件,张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公司将涉诉车辆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经审核,事故车辆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五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如无免责事由我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赔偿。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13时5分许,被告张博驾驶京X号车沿蔚山路由东向西行至翡翠花溪门前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卢显昌撞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显昌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卢显昌共入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94899.78元。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鉴定,原告人卢显昌此次外伤致左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3万元,护理期评定为90日,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另查明,京X号车属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博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事故发生在汽车租赁期间。京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5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现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公安部门以事故责任认定的方式确定被告张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卢显昌无责任,���院对此责任认定亦予以认可,被告张博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与原告卢显昌造成的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张博应承担原告卢显昌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了医院提供的正规票据,并提供病历等相关材料佐证,证实花费医疗费94899.78元,该笔费用系原告住院治疗必要费用,原告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因伤住院共计48天,原告提出此项金额为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问题,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身体状况良好,在长春智飞商贸有限公司任门卫,每月工资2100元,因交通事故发生后无法工作,被停发工资,该误工费应予保护。但保护期限应保护至定残前一日,即四个月零三天,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保护误期限四个月,即误工费8400元。4、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鉴定意见载明,卢显昌此次外伤营养费约为9000元,本院予以保护。5、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鉴定意见载明卢显昌此次交通事故护理期限为90日,故护理费用应为10873.8元(120.82元/日*90日),本院予以保护。6、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鉴定意见载明,卢显昌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为13000元,本院予以保护。7、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结合原告发生事故时年龄及所受伤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42331.46元(24900.86元/年*17年*10%)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尚需后续治疗情形,本院酌情保护8000元。9、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的问题,考虑到原告就���情况,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保护。10、关于鉴定费用问题,因鉴定费3900元系主张权利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予以保护。11、关于律师费问题,本院认为律师费用10000元系原告因主张权利所支出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供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保护。对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因被告张博驾驶车辆系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双方为汽车租赁合同关系,在汽车租赁期间车辆不存在缺陷,被告人张博也符合驾驶资格,故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当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不足,余下部分再由被告张博进行赔偿。虽被告张博提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网站租车客户服务规则中显示所出租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但实际所租赁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仅5万元,保险限额外部分应由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博与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合同违约,应由被告张博另行提起诉讼,向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对于本案赔偿义务的最终承担问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首先在京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在医疗费项下承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补助、营养费共121699.78元中的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总计70105.26元,其中原告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故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70105.26元。扣除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剩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699.78元,因京X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50000元赔偿责任,剩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1699.78元及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75599.78元,由被告张博承担,因被告张博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医药费人民币1953.86元,现仍需赔偿人民币73645.92元。综上,��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显昌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105.26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0105.26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显昌因机动车交通事���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张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卢显昌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3645.9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4479元,由被告张博负担4230元,由原告卢显昌负担249元。如未按照本案判决制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天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