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5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宾康富盗窃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康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25刑初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宾康富,男,1981年8月7日出生于广西兴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安县。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1999年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7日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患严重疾病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决定暂予监处执行,2016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收监执行。在桂中监狱服刑期间已死亡。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宾康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已死亡为由,决定对被告人宾康富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人宾康富在桂中监狱服刑期间于2017年2月15日死亡,已没有起诉必要,兴安县人民检察院经此为由决定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恺审 判 员 袁建军人民陪审员 唐仁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秀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