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3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辉南县广源热力有限公司与于双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南县广源热力有限公司,于双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410号原告:辉南县广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南县。法定代表人:任宝忠。职务:执行董事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振环,男,1956年11月11日生,住白山市浑江区。系原告单位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于双,女,35岁,住辉南县。原告辉南县广源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双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辉南县广源热力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冬给被告供热,被告所在建筑面积77.7㎡。应交取暖费4350.00元,被告尚欠4350.00元,根据国家、省、市、县有关规定,被告应缴纳滞纳金522.00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取暖费435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滞纳金522.00元。于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温度达不到。经审理查明:辉南县广源热力有限公司于2015年冬向于双供热,双方未签订供热合同,被告于双居住的房屋为住宅,面积为77.7平方米。被告于双二个取暖期没有向原告支付取暖的相关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购房发票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供用热力合同,但是原告向被告供热的事实存在,已经形成了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相应的供热费用。庭审中,被告虽主张其住房的供热温度不达标,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请求范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年的取暖费共计4350.00元(28元×77.7㎡×2年)。关于原告请求的滞纳金,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违约的约定及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辉南县广源热力有限公司4350.00元。二、驳回原告辉南县广源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于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庆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