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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7执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平与金桩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平,金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7执165号申请执行人:李平,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执行人:金桩,男,1990年9月6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本院在执行(2017)内0727执165号李平申请执行金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727民初206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金桩在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标的款5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金桩于2017年5月15日给付申请执行人10000元,剩余执行标的款40000元,被执行人于2017年8月1日前出售房屋后一次性给付,现本案已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景  森审判员 浩毕斯嘎拉图审判员 苏德 毕 力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扎 拉 嘎 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