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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3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敏,女,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宝良,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阳,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4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韩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一)周某某与韩某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014年11月,因周某某怀孕想与韩某某结婚遭到了韩某某的拒绝,两人关系闹僵,周某某想结束同居关系,遭到了韩某某的殴打并逼迫周某某写下一张50万元欠条,当时正值周某某做人流休息期间,周某某害怕韩某某报复她,就按照韩某某的要求写了这张欠条,心想等以后关系和好以后再要回来。几天后,双方关系有所缓和后,周某某再与韩某某索要欠条时,韩某某声称欠条早就撕毁了。在双方同居期间,双方出于感情,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或其他财物,这种行为的性质在法律上应认定为赠与关系,除非双方另有约定,经济往来不必然是因民间借贷关系而产生。(二)韩某某应就向周某某提供了借款的事实举证。没有证据证明向周某某支付借款50万元,与欠条载明的内容不符,该借贷关系的客观事实不存在。对本案案情进行综合分析与判断,韩某某对本案借条形成及借款事实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和不合常理之处,就借款交付的具体时间、借款经过等基础事实陈述先后矛盾。(三)周某某迫于无耐并出于害怕报复的心理向韩某某写了这份欠条,原审中当时的保姆张静作为证人也向法庭提供了证言证明事件发生后第二天所看到的情形及韩某某私自强行将周某某车开到山东后逼迫周某某拿钱的事实。欠条的合法性存在瑕疵。对于因“分手”而形成的借据属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认定其无效。(四)一审判决书毫无涉及周某某递交的证人证言、韩某某陈述、公安机关出警记录等对周某某有利的证据,进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二、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周某某在一审程序中申请追加任留香、王雷为本案第三人,因为周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5日和同年5月5日经韩某某指示分别代韩某某偿还第三人任留香和王雷欠款25万元和30万元累计55万元。而一审法院既未追加任留香和王雷为本案当事人,也未对周某某代韩某某向任留香和王雷转款偿还欠款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直接否定周某某偿还韩某某欠款55万元的事实,进而认定周某某与韩某某存在50万元欠款的事实,显然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决没有认定周某某欠条的无效性,也没有查明有无借钱事实及借条是否被胁迫这一关键事实。(二)原审判决第3页第2段第5行在一审法院认为中表述“因证人聂亚静出庭作证韩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收到周某某转款28万元之后双方所有债务一笔勾销的证言,因其系周某某单位员工,与周某某存在利害关系,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聂亚静作为证人所陈述证言系其亲身经历的案件事实,并非传闻而得的证言,是不需要排除的,而法官正是根据证据排除规则来决定证据的不可采信问题显然缺乏法律依据。韩某某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2、周某某称双方同居期间经济往来即为赠与关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事实上双方存在大量经济往来,同时周某某本人亲笔书写欠条,确认借贷事实的存在,借条本身证明借款合同成立,诸多银行记录确认借款事实的存在,那么民间借贷合同现实履行并生效。3、周某某抗辩的遭胁迫以及分手费等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与常理不相符,从周某某陈述的事实看,应该是男方给女方分手费,而本案事实是双方结束同居时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4、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周某某不能证明案外人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程序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韩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某某支付韩某某欠款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某自认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周某某系同居关系,经查在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11月3日期间韩某某先后分16次共给周某某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2464000元(具体明细详见附后表)。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周某某先后分8次共给韩某某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1572000元(含2015年9月16日赎车转款280000元,具体明细详见附后表)。2014年11月11日周某某给韩某某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收到韩某某人民币500000元,一年内归还,借款人:周某某”。现韩某某索要借款无果,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11月3日期间韩某某给周某某转款合计2464000元及周某某在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还款共计1572000元的事实均存在,2014年11月11日欠条亦是周某某给韩某某出具,虽然周某某称此条是胁迫下形成,此欠条为分手费,但对此主张未能举证证明,另其员工聂亚静,称韩某某收到周某某2015年9月16日给付的280000元后曾表示双方所有债务一笔勾销内容,对此韩某某予以否认,因该证人是所经营企业的员工,与韩某某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根据以上韩某某转款情况及周某某付款情况,韩某某依据欠条要求周某某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其合理主张予以支持。但欠条形成后周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给韩某某转款280000元应以扣除,剩余款项为本案处理依据应由周某某予以偿还。对于周某某称2014年11月11日欠条没有交付凭证,否认双方之间欠款事实存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另关于韩某某、周某某称按对方指意向案外人转款事实,韩某某、周某某双方均予以否认,对此,一审法院对双方所述向案外人转款事实均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韩某某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如周某某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韩某某、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韩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4200元,周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302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按照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本案借贷事实,韩某某提交了周某某书写的欠条及其向周某某转账的相关证据。欠条作为债权凭证,对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周某某主张欠条系受胁迫所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周某某主张其受到胁迫写下欠条,但其对该主张仅提交了受其雇佣人员的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胁迫事实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且周某某并未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无法推翻欠条的效力。结合双方在2014年11月11日欠条形成前经济往来明细,截至当日,韩某某向周某某账户转账共计2464000元,而周某某向韩某某账户转账共计1292000元,两相比较,差额为1172000元。尽管周某某主张其在该日前向案外人任留香、王雷转款共550000元,系经韩某某指示偿还韩某某向二案外人的借款,但即便减去550000元,韩某某向周某某转款的差额仍有622000元,超过欠条确认的债务数额500000元。故一审法院未准予周某某追加任留香、王雷参加诉讼的申请,并不影响对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综合双方举证情况及证据效力大小,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判令周某某承担相应偿还义务,并无不当。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