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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1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家友与被告刘青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友,刘青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7101民初144号原告:杨家友,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立,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青发,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李昆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韬,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家友与被告刘青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友的诉讼代理人柯立,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汪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青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赔偿误工费9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护理费9729元、营养费13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轮电动车维修费1500元,计2540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刘青发驾驶浙B6YT**号小型轿车,由恒口镇东坝村驶往恒口镇骊山酒店途中,行至恒口镇果品街北侧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适逢杨家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果品街由南向北行驶此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刘青发辩称,浙B6YT**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发后垫付医疗费7509.02元,小轿车维修费1440元,希望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车辆维修费1500元以及被告刘青发提供的轿车维修费发票1440元有保险公司定损单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营养费证据有瑕疵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刘青发驾驶浙B6YT**号小型轿车,由恒口镇东坝村驶往恒口镇骊山酒店途中,行至恒口镇果品街北侧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适逢杨家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果品街由南向北行驶此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安康市汉滨区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9日,经诊断为:1、肋骨骨折;2、闭合性胸部损伤;3、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4、慢支肺气肿;5、肺大泡;花费医疗费7509.02元,均由被告刘青发垫付。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刘青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家友负事故次要责任。浙B6YT**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修理二轮电动车花费1500元,被告刘青发轿车维修费花费1440元均由保险公司定损单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同意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康市汉滨区第二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当事人的诉辨意见等在卷为证。另查明,2015年度陕西省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3678元;2015年度陕西省分行业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673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致其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原告营养费证据有瑕疵不予认可,经查,原告长期医嘱单有流质饮食医嘱,故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涉案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7509.02元,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陕西省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785.81元(43678元÷12月×2个月+43678元÷12月÷21.75天×9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陕西省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711.02元(36733元÷12月÷21.75天×69天);3、原告按30元/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过相关规定,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2070元(69天×30元);4、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确定为1380元(69日×2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被告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维修费保险公司定损1500元,被告刘青发车辆维修费保险公司定损1440元,保险公司对该损失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刘青发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计算为32395.85元(7509.02元+8785.81元+9711.02+2070元+1380元+1500元+1440元),在强制保险限额外扣除原告杨家友负次要责任应承担的95.90元〔(7509.02元+2070元+1380元)-10000〕×10%,保险公司还应承担32299.95元。扣除被告刘青发垫付的医疗费7509.02元和本车维修费1440元后,原告杨家友应退还被告刘青发8949.02元(7509.02元+1440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转付给被告刘青发。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家友23446.83元(32395.85元-8949.02元),给付被告刘青发8949.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家友23446.83元,给付被告刘青发8949.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家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被告刘青发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刘青发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杨家友,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国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辛 鑫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