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行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宝鸡市扶老携幼康乐中心与宝鸡市民政局资产转让行为违法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宝鸡市扶老携幼康乐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3行再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宝鸡市扶老携幼康乐中心,住所地宝鸡市谭福路*号。法定代表人范奇峰,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石宗华,该中心原主任。委托代理人任光华,该中心员工。再审申请人宝鸡市扶老携幼康乐中心(以下简称康乐中心)因起诉宝鸡市民政局资产转让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本院(2013)宝行立终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并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5)宝中行监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再审申请人康乐中心起诉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称,2004年7月14日,宝鸡市民政局委派工作人员在康乐中心胁迫时任中心主任的石宗华在市民政局打印好的“资产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并于2006年2月强行占有了康乐中心的土地、房屋等所有资产,换上了“宝鸡市第二社会福利院”牌子。从此康乐中心当时账面价值1122万元的资产被市民政局全部侵占至今。故以行政案件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市民政局与其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强行占有其土地、房屋等全部资产的行政行为违法;资产转让协议无效;判令市民政局停止侵权行为、拆除非法建筑、恢复原状、返还原物。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康乐中心起诉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起诉时起诉人未能提供康乐中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故原告身份情况不能明确,依法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再2004年7月14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2013年8月26日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一)、(二)、(六)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康乐中心的起诉不予受理。康乐中心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对其起诉依法受理。本院二审认为,市民政局与上诉人康乐中心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虽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但该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故一审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裁定生效后康乐中心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宝鸡市民政局与申请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并强行占有申请人土地房屋及其他财产的行为,已被法院生效民事裁定认定系宝鸡市民政局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该行为侵犯了申请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权益,应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对申请人起诉依法受理。本院再审查明:2004年2月6日,宝鸡市政府召开了专题问题会议,成立市处理康乐中心非法集资问题领导小组,并下设了市审计局牵头、市财政局参加的资产评估工作组,以及市民政局牵头、市老龄办参加的群众集资款兑付及康乐中心监管工作组。会议同时要求市民政局就康乐中心是否进行撤、并、转卖的具体方式及工作措施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审定。2004年7月5日,市民政局向市政府提交了宝市民发(2004)189号对康乐中心资产处置意见的请示报告。2004年7月6日市政府办公室作出宝政办函(2004)72号批复,同意市民政局关于康乐中心的处置意见。2004年7月14日,市民政局(甲方)与康乐中心(乙方)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市民政局按协议内容对康乐中心所涉集资款进行了兑付,对康乐中心银行贷款挂账停息。2006年3月,市民政局对康乐中心资产进行了接收。同时查明,2006年6月29日,康乐中心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石宗华变更为范奇峰,之后一直未进行企业工商年检,因系公益福利企业,工商局并未吊销其营业执照。另查明,2012年4月,康乐中心曾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康乐中心与宝鸡市民政局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无效。该民事诉讼一、二审均裁定不予受理。后康乐中心又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陕立民申字第00081号民事裁定,认为该资产转让协议看似具有民事行为的法律特征,但并不是民事主体平等协商的结果,市民政局作为宝鸡市政府的职能部门,是在代表政府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原审法院裁定康乐中心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并无不当,驳回了康乐中心的民事再审申请。之后康乐中心又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再审认为:2004年宝鸡市民政局与宝鸡市扶老携幼康乐中心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并按协议内容接收资产、进行集资款兑付,不是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而是为了妥善处理康乐中心非法集资问题,保护受害群众利益,维护社会稳定,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经市政府批复授权代为行使部分市政府对社会、经济的行政管理职能。该行为对宝鸡市扶老携幼康乐中心的财产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诉争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列举的不予受理的九种情形的情况下,应当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康乐中心的起诉法院应予受理。原一、二审裁定康乐中心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宝行立终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和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3)金法行立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审 判 长 赵 宪审 判 员 刘勇东代理审判员 李婧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祁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