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泰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恒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泰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恒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淄博活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文恒,张先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749号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镇南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06045374G。法定代表人:宋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旺,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泰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果里镇义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300228001621。法定代表人:张先俊,总经理。被告:恒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华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83489382T。法定代表人:张文恒,总经理。被告:淄博活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裕民路以北淄博活力生物产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93920359H。法定代表人:宋述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桓台县。被告:张文恒,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张先俊,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台农商行)与被告淄博泰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装饰工程公司)、恒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控股集团公司)、淄博活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活力生物科技公司)、张文恒、张先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张旺,被告活力生物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利装饰公司、恒力控股集团公司、张文恒、张先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泰利装饰工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469.21元、支付截止2017年2月24日的利息101477.38元、复息1759.12元以及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恒力控股集团公司、活力生物科技公司、张文恒、张先俊对被告泰利装饰工程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被告泰利装饰工程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9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流动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恒力控股集团公司、活力生物科技公司、张文恒、张先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对被告泰利装饰工程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泰利装饰工程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恒力控股集团公司、活力生物科技公司、张文恒、张先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合法权益。被告泰利装饰工程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恒力控股集团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活力生物科技公司辩称,活力生物科技公司不是实际借款人,不清楚被告泰利装饰工程公司实际欠款情况。保证合同中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文恒未作答辩。被告张先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泰利装饰工程公司签订(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借字(2014)年第006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泰利装饰工程公司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9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同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恒力控股集团公司、活力生物科技公司、耿浩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债务人泰利装饰工程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贷款,本金数额为29000000元。2014年1月15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泰利装饰工程公司发放贷款29000000元。2015年1月13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泰利装饰工程公司、恒力控股集团公司、活力生物科技公司、耿浩、张文恒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鉴于借款人泰利装饰工程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提供担保,贷款人同意对借款进行展期。展期借款金额为29000000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2日。展期期限届满,因泰利装饰工程公司无力偿还借款,便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商借新还旧事宜。2015年12月3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泰利装饰工程公司签订(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借字(2015)年第097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泰利装饰工程公司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9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4.3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016年12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恒力控股集团公司、活力生物科技公司、张文恒、张先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债务人泰利装饰工程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9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其中,活力生物科技公司在该担保合同中加盖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宋述峰个人印章,并由授权代理人周宏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约定于2015年12月3日向被告泰利装饰工程公司发放贷款29000000元。后,被告泰利装饰工程公司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24日,被告泰利装饰工程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1469.21元、利息103236.50元(正常利息101477.38元、复息1759.12元)未支付。被告恒力控股集团公司、活力生物科技公司、张文恒、张先俊未履行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桓台农商行提交淄博市鲁中公证处《公证书》一份、授权书一份、法定代表人及董事(股东)会签字样本一份、活力生物科技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用以证明活力生物科技公司将公司办理银行贷款、以公司名义为其他公司提供担保事宜委托周宏办理;活力生物科技公司已通过股东决议为泰利装饰工程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对此,活力生物科技公司质证认为,授权行为是法定代表人宋述峰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授权书授权内容有覆盖,不是授权周宏。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股东会决议、公证书、贷转存凭证、利息计算明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桓台农商行与被告泰利装饰工程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农商行按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泰利装饰工程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泰利装饰工程公司收到贷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利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桓台农商行诉求被告泰利装饰工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469.21元、支付截止到2017年2月24日利息103236.5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泰利装饰工程公司支付自2017年2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恒力控股集团公司作为被告泰利装饰工程公司2014年1月14日借款的保证人,在泰利装饰工程公司2015年12月3日再次借款用于借新还旧的情况下,依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涉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故,被告恒力控股集团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活力生物科技公司虽然辩称保证合同中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桓台农商行提交的公证书、股东会决议中均明确载明活力生物科技公司将办理涉案贷款事项授权周宏办理,保证合同中亦加盖公司章印、法定代表人宋述峰个人印章及授权代理人周宏签字,故,该授权行为合法有效,对活力生物科技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活力生物科技公司作为被告泰利装饰工程公司2014年1月14日借款的保证人,在泰利装饰工程公司2015年12月3日再次借款用于借新还旧的情况下,依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涉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活力生物科技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先俊在泰利装饰工程公司2014年1月14日借款时没有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在2015年12月3日泰利装饰工程公司借新还旧时提供保证担保,虽然新贷与旧贷不是同一保证人,但张先俊作为泰利装饰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12月3日借新还旧中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当认定张先俊对泰利装饰工程公司以新贷偿还旧贷是明知的。故,被告张先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恒力控股集团公司在泰利装饰工程公司2014年1月14日借款、2015年12月3日借新还旧时,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文恒作为恒力控股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泰利装饰工程公司与原告桓台农商行协商以新贷偿还旧贷亦应当是明知的。故,被告张文恒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恒力控股集团公司、活力生物科技公司、张文恒、张先俊作为借款人泰利装饰工程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各保证人之间系连带共同保证。被告恒力控股集团公司、活力生物科技公司、张文恒、张先俊均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桓台农商行诉求恒力控股集团公司、活力生物科技公司、张文恒、张先俊对泰利装饰工程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恒力控股集团公司、活力生物科技公司、张文恒、张先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利装饰工程公司追偿。被告泰利装饰工程公司、恒力控股集团公司、张文恒、张先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泰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469.21元、截止2017年2月24日的利息10323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泰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2月25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恒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淄博活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文恒、张先俊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恒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淄博活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文恒、张先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泰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被告淄博泰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恒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淄博活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文恒、张先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文人民陪审员 王 聪人民陪审员 孙红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牛伟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