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谭婷、王红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谭婷,王红武,长沙县嘉信酒业贸易有限公司,彭贵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74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189号。负责人王周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魁,男,公司职员,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李文魁,湖南湘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婷,女,198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王红武,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长沙县嘉信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泉塘街道办事处时代新城小区1栋2708号。法定代表人谭婷。被告彭贵兴,男,195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谭婷、王红武、长沙县嘉信酒业贸易有限公司、彭贵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婷、王红武、长沙县嘉信酒业贸易有限公司、彭贵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谭婷、长沙县嘉信酒业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49962.53元、利息及罚息81967.98元,合计531930.51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6年12月27日,并按约定继续算至本息偿清之日);2、被告谭婷、长沙县嘉信酒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16000元;3、被告王红武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彭贵兴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房权证号71××57)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1日,本案被告谭婷、长沙县嘉信酒业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了《小微授信申请表》,申请借款45万元: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谭婷、长沙县嘉信酒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931042013005544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谭婷、长沙县嘉信酒业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5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时,被告谭婷、长沙县嘉信酒业贸易有限公司违约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王红武系被告谭婷配偶,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表明其知悉并同意被告谭婷向原告借款的所有相关事宜,自愿对被告谭婷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彭贵兴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谭婷、长沙县嘉信酒业贸易有限公司在主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彭贵兴自愿以其名下房产(房权证号71××57)为被告谭婷、长沙县嘉信酒业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45万元,但被告谭婷、长沙县嘉信酒业贸易有限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综上所述,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却未履行其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之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谭婷、王红武、长沙县嘉信酒业贸易有限公司、彭贵兴未作答辩。原告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谭婷、王红武、长沙县嘉信酒业贸易有限公司、彭贵兴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长沙分行提交的《小微授信申请表》《综合授信合同》、股东会决议书、《最高额担保合同》(两份)以及抵押财产清单、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额度放款通知书、个人账户对账单、扣款回单、借款支用申请书、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额度启用通知书、欠款回单、结婚证、《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票据,均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经过,被告谭婷与被告王红武的身份关系,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谭婷与王红武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1日,因经营所需,被告谭婷、王红武、长沙县嘉信酒业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长沙分行(乙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45万元,授信有效使用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1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如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任一甲方对本合同项下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2013年8月21日,以上述合同为主合同,原告与被告彭贵兴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彭贵兴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县星沙镇东六线西、漓湘路北星城·国际樱花苑7栋1102号房屋(产权证号:长房权证星字第××号)为谭婷最高额借款4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代理费、诉讼费、评估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随后,原告就上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长房他证星沙镇字第××号)。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谭婷发放贷款4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年利率7.8%,每月15日还款,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谭婷、王红武、长沙县嘉信酒业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归还欠款。截止到2016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49962.53元、利息3997.5元、罚息(年利率11.7%)77970.48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就本案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谭婷、王红武、长沙县嘉信酒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与彭贵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担保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谭婷、王红武、长沙县嘉信酒业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欠付的本金予以支持。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合法。就罚息,基于原告实际仅按约定的年利率上浮50%收取,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为双方约定由被告应担之债务,但原告仅举证证明实际发生的金额为8000元,故对该项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故对其主张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婷、王红武、长沙县嘉信酒业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449962.53元、利息3997.5元、罚息(至2016年12月27日应付77970.48元,此后按年利率11.7%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8000元;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被告彭贵兴名下位于长沙县星沙镇东六线西、漓湘路北星城·国际樱花苑7栋1102号房屋(产权证号:长房权证星字第××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79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359元,由被告谭婷、王红武、长沙县嘉信酒业贸易有限公司、彭贵兴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人民陪审员 陈月辉人民陪审员 赵云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周晓敏书 记 员 赵 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