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2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苗某1与苗某2、苗某3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1,苗某2,苗某3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2865号原告:苗某1,男,194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雁,河南胜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某2,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苗某3,女,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苗某1诉被告苗某2、苗某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1的委托代理人方金雁,被告苗某2、苗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生活费1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459.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父子、父女关系,2010年6月份原告患上尿毒症,需常年吃药透析治疗,近两年来原告又患××、××,原告每月2600元的退休工资已远远无法满足治疗和生活的需要,每月除了医保报销的费用外个人还需支付近3000元的医疗费用。患病多年来,两子女从未主动给过原告任何医疗费和生活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二被告也向来不管不问。两子女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苗某2、苗某3共同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二被告的母亲去世较早,××××年在原告去海南旅游期间,认识一女人,随后原告背着二被告回郑州将家里的钱全部取走,独自一人去海南买房并与人结婚,婚后才将以上事实告知二被告。之后一直在海南居住生活,2010年6月份,原告因身体不适回郑州看病,被诊断为尿毒症,二被告作为子女要求原告跟着他们生活,××,而原告坚持要回海南治病,并办理异地医保,将医保转到海南。因原告原系郑州铁路局通信段的职工,当时异地报销比例是85%,直到2016年1月份,异地医保报销比例变更为50%,因负担较重,且医疗费全部垫付之后才能报销。2016年8月份,原告便返回郑州,并跟随二被告生活,由二被告为××,所有需要支付的医疗费均由二被告支付,生活起居由二被告照顾。因在郑州治疗,原告的医保报销比例高达85%,且不需要先行垫付,并有二次报销。2016年11月份,原告将异地医保取消。被告苗某2是下岗工人,现在外打工,收入微薄。被告苗某3是铁路局普通职工,月薪3000元左右,两人均需还贷款,供养子女,生活拮据。但对于原告的生活费和医疗费,二人均是足额支付,从没有亏待过。现原告去海南生活需支付巨额医疗费和生活费,二被告负担不起,故对于原告的不合理要求,请求予以驳回。二、原告所要求的赡养费超出法定标准,且原告在海南有一套房产,有足够的经济能力。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原告的子女。原告因年迈体弱多病,曾于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2月9日,2016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28日,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2月25日三次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459.7元。现原告以二被告未尽到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和医疗费。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月退休工资为2600元,每月平均医疗费用需2100元。被告苗某3陈述其月收入在3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户口薄、诊断证明书、住院票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曾多次住院进行治疗,原告的收入已不足以维持基本的生活保障,故原告生活确存在困难,二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赡养费,考虑到社会生活消费平均水平以及原告和二被告的收入状况,结合原告实际消费需要以及住院治疗状况,本院酌定二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的数额以5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医疗费7459.7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每人负担医疗费3729.85元。原告主张二被告按月支付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某2、苗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支付原告苗某1医疗费3729.85元;二、被告苗某2、苗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十日前支付原告苗某1赡养费500元;三、驳回原告苗某1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苗某2、苗某3每人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银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叶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