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山东烟台酿酒有限公司醴泉销售部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政务区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烟台酿酒有限公司醴泉销售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政务区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1731号原告:山东烟台酿酒有限公司醴泉销售部,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永安街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176186169X3。负责人:钟志成,该销售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鼎尧,该销售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坤,该销售部职员。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政务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祁门路1118号振业大厦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1459188N。负责人:张国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丽玫,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硕,该支行职员。原告山东烟台酿酒有限公司醴泉销售部诉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政务区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烟台酿酒有限公司醴泉销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鼎尧、梁坤,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政务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丽玫、陈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烟台酿酒有限公司醴泉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票据利益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告因与案外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白兰地分公司之间的贸易往来,自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白兰地分公司处获取票号为30400051/21598319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4日、出票人为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安徽志航商贸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华夏银行合肥分行政务区支行、出票金额为5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4日)。由于原告工作人员失误,原告一直没有持汇票向付款行解付票款。2016年12月30日,原告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工行向被告解付票款。2017年1月5日,被告以原告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已经超过2年的票据权利行使期限为由,拒绝付款并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原告认为,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已经消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依然享有要求被告支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政务区支行辩称:1、被告仅凭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无法确认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是否连续,原告是否为争议票据的合法持有人;2、原告持有的银行汇票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票据权利行使期限,其自身过错系导致案涉票据未能兑付的原因,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3、原告应就其系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及其合法获取票据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山东烟台酿酒有限公司醴泉销售部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及拒绝付款理由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葡萄原酒加工委托协议、烟台张裕葡萄酿酒销售有限公司白兰地分公司的证明2份、山东烟台酿酒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烟台张裕葡萄酿酒销售有限公司白兰地销售部的证明等证据。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政务区支行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4日,出票人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收款人安徽志航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票号为30400051/21598319的银行承兑汇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该汇票承兑人处签章并确认本汇票已经其承兑,到期日付款。该银行承兑汇票还载明:汇票付款行为华夏银行合肥分行政务区支行,出票金额为5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4日。此后,该银行承兑汇票被依次背书转让给安庆市教苑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张裕葡萄酿酒销售有限公司白兰地销售部。2014年7月,烟台张裕葡萄酿酒销售有限公司白兰地销售部因与烟台张裕葡萄酿酒销售有限公司白兰地分公司发生业务往来,遂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烟台张裕葡萄酿酒销售有限公司白兰地分公司用于支付双方之间交易款项。2014年9月,烟台张裕葡萄酿酒销售有限公司白兰地分公司因与山东烟台酿酒有限公司醴泉销售部发生购销1号酒精等贸易往来,又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山东烟台酿酒有限公司醴泉销售部用于支付贸易款。2016年12月30日,山东烟台酿酒有限公司醴泉销售部在该汇票最后一手被背书人栏签章并补记其名称后,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工行向华夏银行合肥分行政务区支行收取该汇票项下款项。2017年1月5日,华夏银行合肥分行政务区支行对该银行承兑汇票经审核后,未予支付款项并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称:该票据已超过到期日2年,需诉讼程序申请票据权利。至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政务区支行对票号为30400051/21598319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票据款项5万元未予兑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其虽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但并不妨碍其依法主张返还票据项下利益的权利。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政务区支行作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至今对该银行承兑汇票项下款项未予给付,系该银行承兑汇票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义务主体。原告起诉要求其返还票据项下利益5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对系其自身过错导致案涉汇票未能及时兑付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明确表明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政务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山东烟台酿酒有限公司醴泉销售部持有的票号为30400051/21598319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票据利益50000元;二、驳回山东烟台酿酒有限公司醴泉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山东烟台酿酒有限公司醴泉销售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本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晓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款: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