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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3民初2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余波与河南省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桂启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波,河南省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桂启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03民初2537号原告余波,男,汉族,1983年10月15日生,信阳市木材公司家属院。被告河南省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经理。被告桂启成,男,汉族,1986年12月10日生,住河南省潢川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波诉被告河南省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桂启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余波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余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波撤诉。本案受理费565元,由原告余波承担。审判员  陈政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园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