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3民初2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余波与河南省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桂启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波,河南省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桂启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03民初2537号原告余波,男,汉族,1983年10月15日生,信阳市木材公司家属院。被告河南省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经理。被告桂启成,男,汉族,1986年12月10日生,住河南省潢川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波诉被告河南省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桂启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余波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余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波撤诉。本案受理费565元,由原告余波承担。审判员 陈政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园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