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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茂与被告马昌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茂,马昌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1972号原告:王国茂,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马昌庆,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王国茂与被告马昌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昌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昌庆给付钢材款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国茂从事钢材批发生意,被告马昌庆搞工程。2010年以来,被告曾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钢材。2011年2月1日,双方就钢材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国茂现金陆仟元整,¥6000.元整(钢材尾欠款),到2011年3月25日结清”。付款期限届至,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钢材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马昌庆未答辩。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被告应当支付相应钢材款。借条系原、被告双方对钢材款结算的凭证,被告应当按借条所载金额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付款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昌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国茂钢材款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马昌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传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宗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