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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5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周庆子诉被告贾全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子,贾全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5民初471号原告:周庆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志宏,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全法,男。原告周庆子诉被告贾全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全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庆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贾全法归还借款123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在新绛县裕丰铁厂贩卖水渣过程中认识原告,被告总以没有与裕丰铁厂结算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用于开支生活费。于9月10日分别各借款5000元、9月12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给。被告贾全法未举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在新绛县经营一石灰厂,被告贾全法经常在新绛县贩卖水渣,双方相识。同年被告于9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各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据两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仟元整贾全法9月10号”。另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仟元整贾全法9月10号”。同年9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300元,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仟叁佰元正贾全法9月12号”,以上借款共计123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贾全法向原告周庆子借款共计123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分别向原告书写的借据为证,应予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在借据中约定利息,故不予支持。被告贾全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3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全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周庆子借款人民币共计12300元;二、驳回原告贾全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一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