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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8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程程与李胜菊重庆海帅商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程程,刘尚海,李胜菊,重庆海帅商贸有限公司,重庆佰利兴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8712号原告:刘程程,女,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尚海,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李胜菊,女,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重庆海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38号8-11#。法定代表人:刘尚海。被告:重庆佰利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38号8-10#。法定代表人:李胜菊。原告刘程程与被告刘尚海、被告李胜菊、被告重庆海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帅商贸公司)、重庆佰利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利兴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程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尚海、被告李胜菊、被告海帅商贸公司、被告佰利兴商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程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尚海归还刘程程借款本金3861000元,并支付以386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刘尚海支付刘程程律师费50000元;3、刘尚海支付刘程程保全担保费6000元;4、李胜菊、海帅商贸公司、佰利兴商贸公司对刘尚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刘尚海因经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数次向刘程程借款,刘程程于2014年及2015年期间多次向刘尚海出借借款,后经双方对账后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3861000元,借款期限为签订合同之日起64个月,即2020年12月31日前全部归还;借款利息为补签合同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年分期还款,每年最低还款金额为500000元,还款时间为每年的3月1日,2020年12月31日为最后一期还款日;刘尚海迟延还款的,刘程程有权要求刘尚海提前返还全部借款本息,且有权收取借款期限内全部利息,借款期限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按每年24%计算,计算时间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至全部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李胜菊、海帅商贸公司、佰利兴商贸公司自愿为本协议项下刘尚海的借款向刘程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嗣后,刘尚海未按约还款,李胜菊、海帅商贸公司、佰利兴商贸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刘程程诉至法院。被告刘尚海未答辩。被告李胜菊未答辩。被告海帅商贸公司未答辩。被告佰利兴公司未答辩。刘程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记账凭证、个人业务凭证、凭证、汇款申请书、贷记往帐业务凭证、明细对账单、回单、结婚证、代付款说明、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担保费发票等证据,刘尚海、李胜菊、海帅商贸公司、佰利兴商贸公司未予质证。对刘程程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刘程程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7日,刘程程委托何露向刘尚海账号尾号后四位为0215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0000元。何露陈述其于2014年9月7日向刘尚海转账支付500000元属实,该500000元是其受刘程程的委托代刘程程支付给刘尚海的,该款项的权利义务由刘程程享有和承担。2014年9月13日,刘程程向刘尚海尾号后四位为8888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0000元。2014年9月26日,刘程程向刘尚海尾号后四位为8305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0000元。2014年12月18日,刘程程向刘尚海尾号后四位为0239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刘程程向刘尚海尾号后四位为8305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2015年3月23日,刘程程向刘尚海尾号后四位为0239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0000元。2015年3月31日,刘程程向刘尚海尾号后四位为3949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0000元。2015年4月30日,刘程程向刘尚海尾号后四位为8888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90000元。2015年4月30日,刘程程委托刘印向刘尚海尾号后四位为8888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50000元。刘印陈述其于2015年4月30日向刘尚海转账支付450000元属实,该450000元是其受刘程程的委托代刘程程支付给刘尚海的,该款项的权利义务由刘程程享有和承担。以上转账支付的款项共计3840000元。2015年3月15日,刘尚海向刘程程出具《借条》,载明:今刘程程借给刘尚海人民币2000000元,此据。刘尚海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5年4月1日,刘尚海向刘程程出具《借条》,载明:今刘程程借给刘尚海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共6个月,全部借款于2015年9月30日一次性还清。刘尚海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5年5月9日,刘尚海向刘程程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程程740000元。刘尚海在借款人处签字。2015年8月31日,出借人刘程程与借款人刘尚海、保证人李胜菊、保证人海帅商贸公司、保证人佰利兴商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尚海因经营公司缺乏资金于2014年及2015年分若干次向刘程程借款,现双方对以前所借款项对账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在刘尚海自愿以其自有资产向刘程程提供抵押担保,李胜菊、海帅商贸公司、佰利兴商贸公司同意为刘尚海的借款向刘程程提供保证的基础上。刘程程、刘尚海、李胜菊、海帅商贸公司、佰利兴公司经协商一致,平等自愿达成如下合同条款:借款用途为家庭生活资金及公司经营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3861000元;借款期限从补签本合同之日起64个月,即2020年12月31日前全部归还;借款利息从补签本合同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刘程程已于2014年、2015年分若干次以现金或通过刘程程、刘印、何露的账户将3861000元支付给刘尚海或者转账支付到刘尚海的各银行账户,刘尚海确认已全部收到;本合同项下借款实行按年分期还款方式,每年最低还款金额为500000元,还款时间为每年的3月1日,2020年12月31日为最后一期借款还款日;利息另算、随实际借款本金金额同期计算支付;刘尚海迟延还款(本、息)的,刘程程有权收取借款期限内全部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按每年24%(即月利率为2%)计算,计息时间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至全部借款实际偿还之日;刘尚海若有违约,刘程程有权提前要求刘尚海返还全部借款、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刘尚海应还款本息按上述规定结算;因刘尚海违约致使刘程程采取催收、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刘尚海应承担刘程程为此支付的人工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李胜菊、海帅商贸公司、佰利兴商贸公司自愿同意为本协议项下刘尚海的借款向刘程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刘程程为收回借款和实现抵押权而支出的人工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以及刘尚海因迟延还款向刘程程支付的罚息不足以弥补刘程程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担保期限直至本合同项下刘尚海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时止。2016年10月9日,刘程程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接受刘程程委托,指派王艳律师为刘程程与刘尚海、李胜菊、海帅商贸公司、佰利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在一审、二审、执行程序中担任代理人;刘程程应向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0元。2016年10月12日,刘程程向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交纳法律服务费50000元,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向刘程程出具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编号19778240,价税合计金额50000元)。2016年10月13日,刘程程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刘程程还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向提供担保的重庆文登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诉讼保全担保服务费6000元。审理中,刘程程陈述就全部3861000元借款,其向刘尚海现金支付了21000元,转账支付了3840000元,其中就3740000元出具过借条,121000元未出具借条,刘尚海在《借款合同》中也确认收到借款3861000元。签订《借款合同》后,刘尚海未向刘程程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刘程程与刘尚海、李胜菊、海帅商贸公司、佰利兴商贸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刘程程陈述其向刘尚海转账支付了借款3840000元,现金支付了借款21000元。刘程程、刘尚海对上述借款对账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尚海向刘程程借款3861000元。为此,刘程程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以及相应的转账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刘程程向刘尚海出借了借款3861000元,刘尚海负有按约偿还该借款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刘尚海应按年分期还款,每年最低还款金额500000元,若刘尚海迟延还款,刘程程有权提前要求刘尚海返还全部借款、利息。审理中,刘程程陈述刘尚海在《借款合同》签订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刘尚海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偿还了借款本息。故本院认定刘尚海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后未向刘程程偿还借款本息,刘程程有权要求刘尚海返还全部借款本息,刘尚海未向刘程程偿还上述借款,其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刘程程要求刘尚海偿还借款3861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刘尚海迟延还款(本、息)的,刘程程有权收取借款期限内全部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按每年24%计算,计息时间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至全部借款实际偿还之日。该约定未超过法律法规关于利息和逾期利息的上限,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此,刘程程要求刘尚海支付以386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因刘尚海违约致使刘程程采取催收、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刘尚海应承担刘程程为此支付的人工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现查明,刘程程为实现本案债权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实际产生律师费50000元。该律师费的承担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刘程程已实际支付,且未超过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故本院对刘程程要求刘尚海支付该50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保全担保费的问题。《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担保服务费由刘尚海承担,且重庆文登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诉前财产保全担保是刘程程要求中介机构提供帮助的行为,并非其主张债权的必要条件,该担保服务费的发生与刘尚海直接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刘程程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胜菊、海帅商贸公司、佰利兴商贸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李胜菊、海帅商贸公司、佰利兴商贸公司自愿同意为本协议项下刘尚海的借款向刘程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该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李胜菊、海帅商贸公司、佰利兴商贸公司的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刘程程于2016年10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系在保证期内主张权利。《借款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现刘尚海未偿还借款本息,李胜菊、海帅商贸公司、佰利兴商贸公司理应对刘尚海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刘程程要求李胜菊、海帅商贸公司、佰利兴商贸公司对刘尚海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尚海、李胜菊、海帅商贸公司、佰利兴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尚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程程借款本金3861000元,并支付以386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尚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程程律师费50000元;三、被告李胜菊、被告重庆海帅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重庆佰利兴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程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1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1119元,由原告刘程程负担519元,由被告刘尚海、被告李胜菊、被告重庆海帅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重庆佰利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舒坦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人民陪审员  曾宪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