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江某与被告湖南某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某药店、湖南某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某药店、湖南某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湖南***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药店,湖南***零售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1635号原告: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长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巍巍、罗立,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药店,住所地:岳阳市。负责人:郭**。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长沙市,公司员工。被告:湖南***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药店,住所地:岳阳市。负责人: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女,满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公司员工。被告:湖南***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法定代表人:郭**。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长沙市,公司员工。原告江**与被告湖南***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药店(以下简称“***店”)、湖南***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药店(以下简称“****店”)、湖南***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王**、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买卖合同,被告九芝堂药店退还2760元购物款;2、三被告赔偿原告27600元;3、三被告承担交通费、误工费1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原告因送礼需要,到被告***店购买了花旗参礼盒,共计2760元,后来发现该花旗参无生产日期、生产厂家等信息,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店、****店、***公司均辩称,一、***店系正规的连锁门店,有独立的销售资质;二、原告江**购买的花旗参是药品,不是食品;三、原告购买的花旗参是拆零销售,不需要每一零包都注明日期、厂家等信息,其产品来源、质量均存在保障,对原告未造成任何健康损害。查明的事实2016年3月26日,原告江**在被告***店购买了价值2760元的礼盒装花旗参,该花旗参外包装无生产日期、生产厂家、产品标准代号等标识信息。原告认为其系不合格食品,要求解除合同并进行相应的赔偿,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店系独立注册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处方药、非处方药、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原告江**在***店购买的花旗参包装上无生产日期、生产厂家、产品标准代号等标识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关于预包装标签应当注明生产日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物款27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是否应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十倍赔偿是惩罚性赔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对惩罚性赔偿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1、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造成受害人死亡、健康严重损害为前提,且该损害必须是实际发生的;2、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侵权人明知产品缺陷为前提。故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请求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应当符合以下两个前提条件:1、销售者明知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给消费者造成了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或者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销售者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了损害。最后,原告涉及多个同类诉讼,其购买商品的目的是为了要求经营者赔偿并获得利益,并非因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的消费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规定的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产安全的立法宗旨。综上,原告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情形下,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交通费、误工费1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与被告湖南***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药店的买卖合同;二、由湖南***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药店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江**货款2760元,同时由原告江**将其购买的花旗参向湖南***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药店予以退还。三、驳回原告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61元,由原告江**负担361元,被告湖南***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药店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正荣人民陪审员 龙红翔人民陪审员 黄文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一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