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终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种建军、田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种建军,田素华,袁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1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种建军,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素华,女,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克钦,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新明,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英,女,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系袁新明之妻。上诉人种建军、田素华因与被上诉人袁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681民初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种建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克钦、被上诉人袁新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种建军、田素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清袁新明资金来源、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即判决。2、袁新明一审诉请的该95000元借款,上诉人田素华并不知情,其没有偿还义务。3、一审判决显失公正。虽有种建军书写的欠款凭据,但借款未实际发生。被上诉人袁新明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欠款是事实,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袁新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种建军于2017年2月6日向袁新明出具借条:“今借到袁新明现金玖万伍仟元正(95000元),月利0.5‰”,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11日。后经袁新明催要,种建军、田素华未还款,袁新明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11月11日种建军向袁艳(袁新明之女)出具了一张400000元的借条。种建军和田素华于2016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审双方争议焦点是:一、种建军是否向袁新明借款95000元;二、双方约定利息为多少;三、田素华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对本案借条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对借款的事实各执一词。根据庭审调查,对借条书写于2017年2月6日,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11日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袁新明称该款系2014年或是2015年借给种建军的现金,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本案借条系换的条,这与其诉称种建军于2017年2月1日向袁新明借款95000元,并保证10天内还款并不相符。种建军辩称该款系向袁艳借款400000元的利息并提供2016年10月11日由种建军出具的75000元借条,但袁新明予以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无法查明。同时,即使按照种建军向袁艳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月息5分计算,利息从2016年11月12日计算至2017年2月11日为60000元,仍少于本案的95000元,故对种建军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袁新明虽然对借款事实的陈述存在瑕疵,但种建军作为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应当明知为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综合本案案情,袁新明所出示的证据足以使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而种建军反驳该待证事实的证据并未使该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因此,对袁新明主张种建军偿还借款950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根据袁新明陈述,该款系2014年或是2015年借给种建军的现金,一次75000元,一次20000元,换条后种建军出具的借条本金为95000元,袁新明未提供种建军支付利息的证据,不能确认双方在换条之前对该笔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袁新明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但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种建军予以否认,并称条上写的利息是多少就是多少。但双方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利0.5‰,明显不符合常理,袁新明也应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而袁新明疏于审查。故根据公平原则,对袁新明主张的利息,法院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关于田素华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田素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种建军与袁新明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其和种建军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或对外所负债务明确约定为各自所有,且袁新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约定的相关证据,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对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种建军、田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新明借款95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2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财产保全费970元,由种建军、田素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一、种建军于2017年2月6日向袁新明出具借条“今借到袁新明现金玖万伍仟元正(95000元),月利0.5‰”,袁新明据此提起诉讼,要求种建军、田素华偿还借款,种建军上诉称双方不存在真实的95000元的借款关系,但一审中袁新明就借款事实作出了充分陈述,种建军并未提出充分证据否定双方借款事实,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95000元的借款关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种建军在与田素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负担债务,也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田素华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基于双方借款事实,判决种建军、田素华偿还借款95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种建军、田素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种建军、田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水安审判员 李保利审判员 秦天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位小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