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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寿云与郑红凯、魏庆华、符建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晓雯,李寿云,郑红凯,魏庆华,符建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3执异22号异议人(案外人):郑晓雯,女,200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理人:郑红凯(与郑晓雯系父女关系),男,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理人:魏庆华(与郑晓雯系母女关系),女,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伟,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寿云,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被执行人:郑红凯,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魏庆华,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建勇,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李寿云依据生效的(2015)青白民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014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郑红凯、魏庆华、符建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017)川0113执521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郑晓雯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申请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晓雯请求,解除对位于成都市麓山大道二段麓山国际社区3栋1单元601号房屋(以下简称601号房屋)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一、601号房屋虽然登记在郑红凯名下,但该房屋系郑红凯以家庭共有财产购买,应当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异议人作为家庭成员,对该房屋享有相应的财产权益,依法有权提起异议申请;二、异议人并非(2015)青白民初字第2014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法院查封、拍卖行为严重损害了异议人对601号房屋因共有而享有的合法财产权益;三、法院查封601号房屋的行为属于超标的额查封。虽然601房屋属不可分物,但在郑红凯名下仍有其他财产足以清偿其债务份额的前提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应解除对601号房屋的查封。为证明上述主张,申请人提供了民事判决书、保全裁定书、601号房屋摘要信息等证据材料。本案中,案外人提出了关于对特定标的物,即对601号房屋享有共有权益的异议,同时也提出了对本院执行查封行为的异议。案外人虽然在形式上既对执行标的又对执行行为均提出了异议,且直接目的是解除本院相应的执行措施,但异议人提出异议依据的基础是实体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执行异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审查。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6月29日,本院受理李寿云诉郑红凯、魏庆华、符建勇、曲辉、成都良友志凯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李寿云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依法作出(2015)青白民保字第196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郑红凯、魏庆华、符建勇、曲辉、成都良友志凯投资有限公司价值180万元的财产,并于同年8月31日依法向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相关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郑红凯名下权证号为“双权0×××707”的601号房屋,查封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4号民事判决��确定郑红凯、魏庆华、符建勇应向李寿云支付欠款及利息的法律义务。后经郑红凯、魏庆华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本院2014号民事判决。另查明:权证号为“双权0×××707”的601号房屋信息摘要表载明,该房屋最近一次的变动登记时间为2012年2月20日,登记所有权人为郑红凯,所有权方式为单独所有。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根据《办理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之规定,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对特定不动产权属的判断在于特定不动产附载、彰显的权利外观。从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权证号为“双权04×××707”的601号房屋的信息摘要表来看,房屋权属登记在郑红凯名下,所有方式为单独所有,且异议人亦在异议请求中予以自认。因此,对于异议人陈述其系601号房屋共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在601号房屋不能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的前提下,异议人提出“关于本院查封相应房屋的行为属于超标的额查封的异议”则因没有实体权利基础,而不能成立。综上,郑晓雯的异议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晓雯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德荣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向煜暄���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雪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