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30执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某成、何某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成,何某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030执213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成,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壮族,公司职员,现住广西田林县。被执行人:何某明,男,约45岁,壮族,个体户,现住广西西林县。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等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工商登记,无车辆使用登记,被执行人也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西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0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陆权诗执行员 岑念坡执行员 李在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