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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字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1949肖大华与杨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大华,杨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字1949号原告:肖大华,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杨家华,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徐州市铜山区,现住安徽省肖县。原告肖大华诉被告杨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小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家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大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家华偿还借款4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杨家华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家华于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445000元。经数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家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杨家华借款270000元,被告杨家华给原告出具300000元的借条,其中包括两个月的利息30000元,该借条没有标注借款日期。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1月21日,原告通过卡卡转账的方式10次向张善朋转账150000元,部分转账单上标注替杨家华垫付利息。针对该部分利息,肖大华让被告杨家华为其出具135000元的借条。2012年1月份,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标注借款日期及利息。原告索要借款未果,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原告肖大华提供的借条。汇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杨家华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所借款项,未及时偿还是形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应付全部责任。对于借款的数额及利息问题。其中3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被告杨家华虽然向原告出具300000元的借条,但是通过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单据可以看出,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270000元。故认定被告借款的本金金额为270000元。对于利息问题,通过原告所扣的数额来看,其利率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10000元的问题,通过原告肖大华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利率及期限进行了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肖大华要求从借款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家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大华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照27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15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杨家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大华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的计算按照1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5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肖大华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0元减半收取1995元,由被告杨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万小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