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龙喜与李亚平、安阳嘉和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喜,李亚平,安阳嘉和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1870号原告张龙喜,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委托代理人任昂,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亚平,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陈光泽,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嘉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永和镇邢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39663966XU。法定代表人刘红宾,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郁欣,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张龙喜诉被告李亚平、安阳嘉和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岭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喜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昂,被告李亚平委托代理人陈光泽、被告安阳嘉和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郁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喜诉称,2015年12月28日,原告张龙喜和二被告签订《安装协议》一份,现工程已经完工投产。2016年7月18日,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剩余的工程款129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现二被告一再推诿,拒不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工人一直向原告催要工资,直接影响原告正常生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工程款129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工程款的利息请求);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亚平辩称,该协议已经明确是嘉和公司,该施工地点就在公司院内,公司对原告的施工是明确的,原告也认可施工对象是嘉和公司,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公司承担。李亚平和刘红宾及另外两个人签订了股份协议,协议约定了三方的权利义务,如果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责任,应由四人共同承担。李亚平已经说明是该业务的证明人,不是欠款人。129000元包括上次法院判决的90000元,应从中扣除。原告已经把工程做完不错,工程款没有付清,扣除90000元,应欠39000元。被告安阳嘉和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针对被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安装协议中没有被告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签订的安装协议设备没有在我公司安装,安装协议具体产生多少费用、欠多少费用,被告不知情。李亚平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从未授权过李亚平代理公司任何事宜,如果安装协议是李亚平签的,被告将追究其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将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李亚平提供的股份合作协议里的工程与本案安装协议工程不是同一承揽关系,该案的工程和合作协议里的工程不是一个生产线。被告曾向李亚平出租过厂房,对工程施工情况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原告张龙喜与被告李亚平签订一份安装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甲方:嘉和化工有限公司,乙方:张龙喜设备安装队;地址:永和镇;一、操作台制作每吨1800元(包括辅料、生活费、吊装、不含油漆);二、管道安装:碳钢、PP管、玻璃管每米23元,不锈钢每米30元(弯头、三通、丝节、法兰等每个管件加1米,阀门加2米);三、设备就位安装每吨800元,大小平均价含各种机械费,安装玻璃冷凝器,每套400元;四、在安装施工中,不在合同范围内按日工计算,每工时200元(协商解决);五、施工期间事故划分1、本安装施工队人员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外单位及闲杂人员安全事故与乙方无关;六、付款方式:设备人员进厂后,付一定生活费等其它费用,每星期付施工人员每天为200元的人工工资,最后安装完成后,按实际工作量,余款一次付清(不含税收);七、甲方负责无偿提供动力电源和良好的施工环境和生活环境;八、安装日期2015.12.29至2016.2.28,因原材料、设备不到位和天气下雨等其它原因,工期顺延。九、其它事宜、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加工期提前一天加壹仟元,完一天罚壹仟元)甲方:李亚平,乙方:张龙喜,2015年12月28日。”工程结束后,2016年4月16日,被告李亚平为原告张龙喜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张龙喜氯乙酰氯设备安装费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嘉和化工有限公司,经手人:李亚平,2016.4.16。”2016年7月18日,被告李亚平为原告张龙喜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嘉和化工有限公司欠张龙喜氯乙酰氯车间安装工程款共计叁拾万肆仟元整,已付壹拾柒万伍仟元,下欠壹拾贰万玖仟元整(129000.00)。嘉和化工有限公司,证明人:李亚平,2016年7月18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装协议一份、欠据一份、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张龙喜与被告李亚平签订的安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该协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从该协议内容上看,尽管甲方显示为嘉和化工有限公司,但被告安阳嘉和化工有限公司对该协议不认可,协议上又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章,因此,该协议对被告安阳嘉和化工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安装协议履行后,被告李亚平以被告安阳嘉和化工有限公司名义为原告张龙喜出具的欠条和证明,是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后续行为,在被告安阳嘉和化工有限公司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应由安装协议的实际履行方被告李亚平承担责任。从被告李亚平2016年7月18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上看,该协议履行后,仍有129000元工程款未付。故原告张龙喜要求被告李亚平支付剩余工程款1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安阳嘉和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请求是正当行使自己的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亚平辩称应由被告安阳嘉和化工有限公司和其他股东承担责任,工程款只欠39000元,由于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龙喜剩余工程款129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李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慧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