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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桦甸市财运担保有限公司与狄垒、马先超、邱玲、冯小刚、张守云、狄新、刘艳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财运担保有限公司,狄新,马先超,张守云,邱玲,冯小刚,刘艳华,狄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304号原告:桦甸市财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宋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狄新,男,1975年11月17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马先超,男,1975年1月28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张守云,女,1974年7月19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邱玲,其他情况不详(缺席)。被告:冯小刚,其他情况不详(缺席)。被告:刘艳华,其他情况不详(缺席)。被告:狄垒,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桦甸市财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狄垒、马先超、邱玲、冯小刚、张守云、狄新、刘艳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被告狄新、马先超、张守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玲、狄垒、冯小刚、刘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狄垒给付551379.57元,违约金以551379.57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2、要求狄垒给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担保公司对位于桦甸市启新街我的家园5号楼5单元4层2室(房屋所有权人狄新、房证号:吉房权证桦字第Q000059**号、建筑面积170.52平方米)、位于桦甸市启新街我的家园5号楼5单元3层2室(房屋所有权人冯小刚、房证号:吉房权证桦字第Q000059**号、建筑面积101.96平方米)二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马先超、邱玲、冯小刚、张守云狄新、刘艳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狄垒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狄垒与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桦郊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狄垒向信用社借款55万元,我公司为其提供保证责任,同日,冯小刚、狄新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我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马先超、邱玲、冯小刚、张守云、狄新、刘艳华提供反担保保证。借款到期后,狄垒未履行还款义务,经信用社催告,我公司代偿人民币551379.57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狄新辩称,担保公司所诉事实属实,同意担保公司诉讼请求。马先超辩称,担保公司所诉事实属实,同意担保公司诉讼请求。张守云辩称,担保公司所诉事实属实,同意担保公司诉讼请求。当事人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担保业务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二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三份、代偿函及贷款还款凭证各一份、发票一张、结婚证三份。狄垒、邱玲、冯小刚、刘艳华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质证权,经质证,狄新、马先超、张守云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因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狄垒与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桦郊信用社订立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狄垒向该信用社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合同签订后,该信用社依约定向狄垒发放了贷款。同日担保公司与狄垒订立担保业务合同、与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桦郊信用社订立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为狄垒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止,担保公司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代狄垒向信用社偿还借款后,享有对狄垒的追偿权,有权要求狄垒支付代理费,自代偿之日起,狄垒应按代偿总额按月2%标准向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2016年3月30日担保公司与狄新、冯小刚订立反担保抵押合同、与狄新、马先超、张守云、邱玲、冯小刚、刘艳华订立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狄新、冯小刚分别以位于桦甸市启新街我的家园5号楼5单元4层2室房屋及桦甸市启新街我的家园5号楼5单元3层2室的房屋为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代理费,抵押合同已进行了登记。狄新、马先超、张守云、邱玲、冯小刚、刘艳华为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代理费,保证期间自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次日起2年。贷款逾期狄垒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3月31日担保公司向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偿还贷款本金550000元,利息1379.57元,本息合计551379.57元。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按本金551379.57元,月利率2%标准计算,计违约金11027.59元。担保公司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狄垒与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桦郊信用社、担保公司与狄垒、狄新、马先超、张守云、邱玲、冯小刚、刘艳华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担保公司代狄垒偿还借款本息后,狄垒应按约定承担偿还代偿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责任,并应按约定承担给付违约金责任。抵押的房屋进行了登记,担保公司取得了抵押物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狄新、马先超、张守云、邱玲、冯小刚、刘艳华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狄垒偿还原告桦甸市财运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550000元,利息1379.57元,本息合计551379.5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被告狄垒给付原告桦甸市财运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1027.5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2017年5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违约金,按本金551379.57元、月利率2%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三、被告狄垒给付原告桦甸市财运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四、原告桦甸市财运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狄新所有的位于桦甸市启新街我的家园5号楼5单元4层2室的房屋、被告冯小刚所有的位于桦甸市启新街我的家园5号楼5单元3层2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马先超、邱玲、冯小刚、张守云、狄新、刘艳华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2元,由被告狄垒、马先超、邱玲、冯小刚、张守云、狄新、刘艳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宏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冷文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