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3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合作物美百恒投资有限公司、王振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合作物美百恒投资有限公司,王振永,吕翠芝,天津金桥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终38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合作物美百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胜利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乔红兵,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利,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贝建春,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永,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翠芝,女,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金桥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方红路与胜利大街交口处(金桥国贸中心)。法定代表人:都建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合作物美百恒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振永、被上诉人吕翠芝、被上诉人天津金桥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民初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合作物美百恒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第一,不当得利纠纷与王振永、吕翠芝涉嫌寻衅滋事一案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民事案件基于王振永、吕翠芝、天津金桥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获所有权人委托,私自出租商铺并收取租金的行为;刑事案件是基于王振永、吕翠芝等人强拿硬要、占用财物、破坏社会秩序的事实。第二,寻衅滋事罪不属于经济犯罪,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驳回起诉。王振永、吕翠芝、天津金桥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天津市合作物美百恒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其答辩意见是:第一,天津市合作物美百恒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声称王振永等人非法侵占商铺并出租获利,故民、刑事案件系基于同一事实,王振永、吕翠芝、天津金桥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审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待刑事案件查清事实后再进行审理。第二,王振永等人涉嫌经济犯罪,而非经济纠纷,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天津市合作物美百恒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振永、吕翠芝、天津金桥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天津市合作物美百恒投资有限公司2010261元财产损失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已经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就同一事实立刑事案件侦查,现已移送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合作物美百恒投资有限公司起诉的不当得利纠纷,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有经济犯罪嫌疑,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天津市合作物美百恒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441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天津市合作物美百恒投资有限公司主张王振永、吕翠芝及天津金桥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租天津市合作物美百恒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商铺,其应对本案是否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且天津金桥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非刑事案件当事人。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民初4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思睿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