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漳州市宝厦建材有限公司与许其财、陈玉石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宝厦建材有限公司,许其财,陈玉石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1925号原告:漳州市宝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天宝中学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17384056J。法定代表人:戴顺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仰宁,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其财,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陈玉石羡,女,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漳州市宝厦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其财、被告陈玉石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市宝厦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仰宁,被告许其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石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州市宝厦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尚欠原告的钢材货款1430895元,并按月息1.5%标准自2015年8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许其财、陈玉石羡系夫妻关系,许其财以经营钢材加工为业。原、被告之间有过长期的钢材购销业务关系。2015年8月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钢材货款计人民币1430895元。被告为此签具《欠条》一张。列明“兹欠漳州市宝厦建材有限公司戴顺利(供方)购买钢材货款计人民币小写:(1430895元)。大写:壹佰肆拾叁万零捌佰玖拾伍元。逾期付清同意按月息1.5%付资金占用费。(注:双方成交货物欠款人已验收,累计无任何异议。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特立此据。欠款人:许其财,立据日期2015年8月3日”。但立据至今,经原告多番追讨,被告未付分文。被告许其财辩称:我拖欠的货款并没有那么多,其中有利息,大概7、8年利息在里面,而且存在利滚利的情况,原告公司应提供相关的送货单及利息单据与我核对。被告陈玉石羡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其财向原告漳州市宝厦建材有限公司购买钢材。2015年8月3日,被告许其财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中载明:“兹欠漳州市宝厦建材有限公司戴顺利(供方)购买钢材货款计人民币小写(1430895)。大写:壹佰肆拾叁万零仟捌佰玖拾伍元零角零分。限于(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前付清,逾期付清同意按月息1.5%付资金占用费。(注:双方成交货物欠款人已验收,累(合计)计无任何异议,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许其财就其辩解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自身亦不能明确其主张的“实际拖欠货款”数额。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主张的1430895元货款中存在利息114538.62元。另查明,被告许其财与被告陈玉石羡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8年4月29日登记结婚。诉讼中,本院依原告漳州市宝厦建材有限公司申请,作出了(2017)闽0602民初1925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许其财、被告陈玉石羡价值相当于1817236.65元的财产。本院认为:被告许其财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依约将钢材交付给被告许其财,被告许其财应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本案原告与被告许其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许其财尚欠原告钢材款,有被告许其财出具的欠条为据,许其财拖欠的货款数,应扣除原告确认的利息114538.62元,故被告许其财尚欠原告货款为1430895元-114538.62元=1316356.38元。被告许其财尚欠原告货款1316356.38元及截止至2015年8月3日的利息114538.62元,对该债务,被告许其财应予清偿。在被告许其财出具的欠条中,已约定“按月息1.5%付资金占用费”,故被告许其财应偿还原告钢材款1316356.38元,并自2015年8月4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资金占用费。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并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其财辩解所欠货款并没有那么多以及存在利滚利的情况,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自身亦无法确定“实际拖欠货款”数额。同时,在本案欠条中,亦已载明“双方成交货物欠款人已验收,累合计无任何异议”,综上,被告该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玉石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其财、被告陈玉石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漳州市宝厦建材有限公司钢材款1316356.38元,并自2015年8月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漳州市宝厦建材有限公司;二、被告许其财、被告陈玉石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漳州市宝厦建材有限公司截止至2015年8月3日的利息114538.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55元,减半收取10577.5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许其财与被告陈玉石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颖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