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终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与刘敏及匡朝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刘敏,匡朝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主要负责人:蒋德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鹏,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敏,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原审被告:匡朝红,女,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波(系匡朝红妹夫),男,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由常德市红珊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推荐。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敏、原审被告匡朝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鹏、黄勇,被上诉人刘敏,原审被告匡朝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上诉请求,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刘敏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公司对伤者刘敏和匡朝红的调查,刘敏受伤系匡朝红与另一特警车所致,事故责任划分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失公允。刘敏答辩称,事故发生时,其已受伤晕倒,请求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匡朝红述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确有不清,但判决相对公正,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在未提交证据推翻公安机关交通警察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情形下,应维持原判。刘敏一审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匡朝红及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对刘敏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85036.5元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匡朝红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18日15时15分许,匡朝红驾驶车牌号为湘J005**小型普通轿车,在常德市武陵区朗州路芷兰居南坪社区服务站前路段停车,此时刘敏骑行普通二轮电动车沿该道路由南向北行至该处,因匡朝红开门时未察明车侧后情况,致使涉案车辆左侧前门与刘敏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敏倒地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常(公)交肇字第201604181515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匡朝红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敏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骨伤科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25176.5元,出院后支付医疗费610元。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对刘敏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敏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70天,营养时限70日,必要时行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800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匡朝红已支付刘敏医疗费25176.5元、生活费、陪护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以保护。匡朝红作为涉案车辆的驾驶人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刘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应对刘敏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结合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对刘敏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后期手术费共计33786.5元、住院伙食补助为750元、营养费为2100元、护理费6525元、误工费15300元、交通费75元、车损800元,上述费用共计59336.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所列赔偿范围,故刘敏所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应由匡朝红负担。刘敏诉请的基本生活费1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匡朝红已支付刘敏医药费25176.5元、生活护理费5000元,与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000元相互抵扣后由刘敏返还匡朝红共计29176.5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9336.5元;二、刘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匡朝红先行支付的费用29176.5元,此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从本判决第一项中应给予刘敏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匡朝红;三、驳回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8元,减半收取964元,由匡朝红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是否漏列当事人主体。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上诉称,刘敏受伤系匡朝红所驾车辆与案外车辆共同所致,但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不能清楚说明案外车辆的车牌号、车型及司机身份的具体信息。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的上述主张,仅系听取匡朝红单方陈述所提出,未能提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亦未提及本案事故涉及另一车辆。故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关于刘敏受伤系匡朝红所驾车辆与案外车辆共同所致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亦未遗漏当事人主体。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江波审判员 谭洪妮审判员 戚 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金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