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行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甲红等与平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甲红,张美芹,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行终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甲红,男,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芹,女,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邢学忠,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新颖,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波,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居民委员会(原平阴县平阴镇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邱金荣,主任。委托代理人丁士仓,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宋甲红、张美芹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4行初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1月7日,宋甲红、张美芹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平阴县平阴镇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现平阴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同意宋甲红将房产转让给本村居民张兰英”证明为虚假文件无效;2、请求依法确认平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平阴县平阴镇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虚假文件为基础,违背国家强制性规定做出关于平城DG01184号房产证的登记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宋甲红、张美芹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两原告已于2015年9月14日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平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为第三人张兰英颁发的平城DG01184号房屋产权证,故两上诉人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属重复起诉,应依法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甲红、张美芹的起诉。上诉人宋甲红、张美芹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平阴县居民委员会应被上诉人平阴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要求,做出了“同意宋甲红的房产转让给本村居民张兰英”的书面决定。被上诉人平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明知张兰英非本村居民的前提下,依据该决定,违背国家强制性法规,违法为非本村居民的张兰英办理了房产变更登记。二被上诉人,利用法律法规的授权,滥用行政管理职权,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向平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二被上诉人滥用职权行为违法。然而一审法院立案后,竟公然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在未调查、未询问当事人的前提下,即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即只要依法成立能够独立承担因行为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并在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主体,均可称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包括基层群众性组织),应当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村委会基于《村民组织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作出的具体行为,与村民发生利益关系,且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性政策相抵触,这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款“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从而便可成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由此讲,被上诉人平阴县居民委员会作出的“同意宋甲红的房产转让给本村居民张兰英”这一决定,是应被告平阴县住房和城乡管理委员会的要求,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而做出的行为,且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理所当然应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再者,上诉人诉讼请求“确认平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平阴县居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为依据,违背国家强制性政策,为非本村居民张兰英作出的房产登记行为违法”,与上诉人在(2015)平行初字第14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张兰英颁发的房产登记”非同一被告,也非同一行政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与撤销登记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且行政机关违法,更并非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前提和条件。由此,一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起诉的提法,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24行初42号行政裁定书。2、依法提审此案,并确认二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平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上诉人所诉称的为张兰英作出的房产登记行为违法与要求撤销为张兰英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指的是同一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9月14日,上诉人曾以撤销为张兰英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为诉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平行初字第14号,上诉人在该案仍在审理时又起诉要求确认房产登记行为违法,对于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平阴县居民委员会同意被上诉人平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述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平阴县平阴镇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并非行政机关,本案中,上诉人宋甲红、张美芹对该居民委员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居委会出具的“同意宋甲红将房产转让给本村居民张兰英”证明为虚假文件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两上诉人已于2015年9月14日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平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为第三人张兰英颁发的平城DG01184号房屋产权证。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平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平阴县平阴镇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虚假文件为基础,违背国家强制性规定做出关于平城DG01184号房产证的登记行为违法”,属重复起诉,应依法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未经开庭,迳行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振明审 判 员 张启胜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天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