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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2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阳军与李育林、李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军,李育林,李小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2694号原告:李阳军,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勇拓、洪碧文,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育林,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李小凤,女,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李阳军诉与被告李育林、李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勇拓、被告李育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阳军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育林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在2016年9月1日被告李育林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律师费等,有被告李育林收到借款之后出具的借据为据,后被告分文未付。李育林、李小凤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被告李育林、李小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育林、李小凤应共同偿还。原告正急需资金,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请求判决: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至起诉之日暂计5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育林答辩称,借条确实是我签名的,但我现在经济比较困难,请求法院准许我分期偿还。借款后,我有陆陆续续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李小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被告李育林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李阳军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该张《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借条兹有借款人李育林(身份证号码:)向出借人李阳军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整),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利息:按月息三分(3%)收取。……本借据可以单独作为债权依据。1、出借人如有需要,借款人应及时还款及付息。2、如借款人违约,还应承担债权人为收回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借款人签章:李育林2016年9月1日,本借据所涉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已当面点清,并收讫。收款人签章:李育林2016年9月1日。”另查明,被告李育林与被告李小凤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李育林与李小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原件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李阳军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李育林、李小凤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李育林向原告李阳军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被告李育林出具给原告李阳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对上述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李育林偿还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阳军要求被告李育林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李育林辩称自借条出具后,其陆陆续续有向原告支付本案借款所涉利息,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李育林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故原告李阳军请求被告李育林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现李育林与李小凤均未证明李阳军与李育林就该债务有明确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李育林与李小凤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且李阳军也知道该约定,且该笔债务发生于李育林与李小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因此,原告李阳军请求由被告李育林、李小凤偿还借款40000元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育林、李小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阳军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李育林、李小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阳军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94元,由被告李育林、李小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颖燕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