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1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宗莉与马力、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莉,马力,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1173号原告:刘宗莉,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现住武清区。被告:马力,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王艳,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刘宗莉与被告马力、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力、王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宗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72000元,利息65440元,合计3374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马力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5日,被告马力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马力打款200000元,同时约定利率为月2%,借款期限为最长一年,并打了借条。2015年12月12日及2016年3月24日,原告又分别向被告马力借款32000元及40000元。2016年3月24日,被告马力重新为以上借款向原告出具总借款额272000元的借条,但借条的落款日期仍写为2015年10月15日,因为被告马力说这样可以让原告多获得利息。后二被告既没有向原告清偿任何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任何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马力、王艳未出庭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0月15日的借款合同照片影印件一张,拟证明在2015年10月15日原告借给被告马力20万元。2、2015年10月15日的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自2015年10月15日至今,一共借给被告马力本金272000元,至今二被告不但没有还过任何本金,利息也从来没有支付过;这张借款合同的时间虽然写的是2015年10月15日,但其实是2016年3月24日,因为被告马力说这样可以多给原告利息。3、平安银行天津武清支行出具的银行转账记录三份,拟证明原告通过该行网银转账向被告马力借款272000元。本院依职权分别向公安局武清分局泉兴路派出所及武清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了二被告的居民信息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原告对以上证明材料均予认可。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及本院调取的证明材料,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31日协议离婚。原告与被告马力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15日,被告马力以做生意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马力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分四笔,共打入借款200000元。被告马力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注明:“今借刘宗利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马力”。2015年12月12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马力平安银行账户分两笔,共打入借款32000元。2016年3月24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马力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打入借款40000元。至此,被告马力共收取原告借款272000元。2016年3月24日,被告马力对以上全部借款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注明:“今欠刘宗莉人民币贰拾柒万贰仟元整(¥272000元)借款人马力2015.10.15”,并在该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曾与被告马力口头约定被告对该借款需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借款利息、利率及还款期间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了其与被告马力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关系的形成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马力向原告借款272000元,经原告催收,未偿还上述借款,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的被告马力返还借款272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马力与被告王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5440元,但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并无关于利息、利率及借款期间的约定,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向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的二被告给付其借款本金2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二被告给付其借款利息654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力、王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借款27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宗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2元,由原告担负1233.79元,二被告担负5128.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玉刚代理审判员 胡东豪人民陪审员 崔春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解立伟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