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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终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和平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民终1039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和平,男,195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媛,女,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上诉人刘和平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立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7)鲁1702民初17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刘和平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审理(2012)菏牡民初字第642号民事案件时,将上诉人作为案件当事人资格遗漏,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因而上诉人有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且原审法院审理该案时,采用了原告张景元提交的虚假证据,损害了上诉人的财产利益,造成了一起虚假诉讼。现上诉人委托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司法鉴定,得出原告在该案中提交的字据系变造的结论。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撤销之诉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和平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2)菏牡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案外人刘树信有六位子女,长子刘和平,次子刘来平。刘来平于2005年2月15日去世,刘树信于2006年10月4日去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刘和平对刘来平遗产中刘树信应得部分有转继承的权利,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12)菏牡民初字第642号案件中属于必须共同诉讼的被告,应当参加诉讼。刘和平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必须共同诉讼的被告,不是第三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之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中华代理审判员  窦丽敏代理审判员  张建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