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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河北法润林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省高速公路沿海管理处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法润林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高速公路沿海管理处,河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

案由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初41号原告河北法润林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350号旭日蓝天公寓1-516。法定代表人代嵩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仁春,河北好望角律师事务所。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沿海管理处,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开发区泾河道*号。法定代表人代国仲,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王瑞芝,河北向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学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俊,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黄印冉,该院中心主任。原告河北法润林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第三人河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法润林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军,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沿海管理处委托代理人王瑞芝,第三人河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委托代理人黄印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法润林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6年8月22日,国家林业局对“美人榆”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证书》。2016年5月13日,国家林业局公告,品种权人变更为:河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河北法润林业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6月13日,河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公告:河北法润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有权独立行使“美人榆”品种许可和维权行为。经调查,被告在2016年9月14日前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在绿化中擅自大量种植原告已获植物新品种权的美人榆。依据《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在绿化中种植“美人榆”苗木属于生产“美人榆”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不属于“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技活动和农民自繁自用”的合法使用行为;依法构成对原告的侵权。综上所述,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依据《种子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247500元,承担本案诉讼法、鉴定费。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沿海管理处辩称,一、我方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作为本案中的侵权方应为未经许可,对该物种的擅自销售方。而被告在高速绿化工程中既不是该物种的购买方,更不是销售方。该路段的绿化工程是由北京腾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完成,由河南省可望园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恒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六家施工单位承包完成,绿化所需的美人榆等全部树木全部由施工单位购置的,被告未对原告有任何侵权行为,因而,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二、被告作为该物种的使用方,经过了该植物品种所有权人的授权。2016年12月8日,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得到了河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的授权文件,对美人榆的使用推广经过了所有权人的许可,并对自2006年以来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并对高速管理局对该品种的选用、推广表示了感谢。因而,被告作为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下属单位有权使用该涉案物种美人榆。三、原告是与2016年5月13日经转让取得的该项部分所有权,即使说被告在此之前的行为构成侵权的话,原告也无权对原有行为行驶追索权。由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沿海高速绿化施工大部分是在2014年、2015年,而原告在2014年、2015年并不是该植物品种的所有权人,其无权对此行使权力。因而,即使有侵权行为,其也无权要求赔偿。四、被告大部分绿化是2014年10、11月进行的,如果说构成侵权,原告于2017年1月起诉也超过了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作为绿化使用的美人榆是经过了该职务品种所有权人的授权认可,不具有任何侵权行为,而绿化使用不属于生产美人榆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据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河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称,2017年3月2号出示的一份证明,要求被告设计推广美人榆。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2日,国家林业局向石家庄市绿缘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颁发了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证书号为122号、品种权号为20060008,新品种名称为“美人榆”,所属的属或种为榆属,保护期限为20年。2016年5月13日,国家林业局公告,品种权人变更为:河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河北法润林业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6月13日,河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公告:河北法润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有权独立行使“美人榆”品种许可和维权行为。2016年9月14日,樊彦聪、张均营两人驱车进入沿海高速,在沿海高速以北1公里至111公里处调查,该段高速中间隔离带和高速两侧间断种植“美人榆”悬空球。2016年11月6日,河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石家庄市绿缘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证明,称其取得美人榆植物新品种权前后均未向河北省高速公路石安管理处、河北省高速公路京秦管理处、河北省高速公路青银管理处、河北省高速公路沿海管理处、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承张家口管理处、河北冀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授权其在管辖的绿化带中以种植使用的方式进行生产美人榆繁殖材料。2016年12月8日,河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向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关于河北省交通系统选用设计推广中华金叶榆(美人榆)的授权证明,一、感谢贵单位及所属单位自2006年以来选用、设计、推广中华金叶榆(美人榆)。二、贵单位在所辖道路上推广中华金叶榆(美人榆)是应我单位职工、中华金叶榆(美人榆)研发人黄印冉、张均营、贾宗锴等人申请推广,自2006年开始,其选择、设计、推广均经我单位授权同意。三、希望贵公司支持中华金叶榆(美人榆)产业的健康发展,建议在具体的招标过程中,明确要求中标单位选择具有该植物新品种权合法授权的苗木。四、因设计推广中华金叶榆(美人榆)产生品种使用权争议,涉及到河北省交通系统时(不包括中标单位),由我单位负责协调解决。2017年3月2日,河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向我院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单位分别于2016年11月6日和2016年12月8日为河北法润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和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了两份证明。鉴于贵院在审理案件中涉及到对两份证明的认定,故将两份证明郑重说明如下:一、我单位工作人员曾向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请求: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可向其所属单位管辖道路上“选择、设计、推广美人榆---在具体招标过程中,明确要求中标单位选择具有---合法授权的苗木”。二、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所属单位,将没有合法授权美人榆苗木种植在其管理的绿化带中,未得到我单位的授权许可,其种植行为是生产美人榆繁殖材料的行为。三、我单位已经发出公告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担责”的原则,我单位不再参与“美人榆”的维权工作。综上所述,我单位作为美人榆植物新品种权利人之一,未单独对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所述单位授权,也未许可其在高速公路绿化带内种植没有合法授权的美人榆苗木。本院认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应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被告在其管理的高速公路绿化带中,推广使用美人榆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由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没有生产、繁殖或者销售美人榆,也未将施工单位种植在其管理的高速公路绿化带中美人榆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中,故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涉案品种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法润林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原告河北法润林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文秀审 判 员  贾喜周代理审判员  郑爱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博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