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7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吴巨良、韩绪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巨良,韩绪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民终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巨良,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绪俊,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军,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巨良因与被上诉人韩绪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皖1702民初3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巨良、被上诉人韩绪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巨良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韩绪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吴巨良与几家家禽批发户联合成立了池州市宏亮家禽批发有限公司,吴巨良为董事长,韩绪俊之子韩志为公司的股东,本案韩绪俊主张欠款所依据的欠条系吴巨良2015年腊月向韩志出具,且吴巨良与韩志之间的账目目前尚未清算。3万元属向韩志欠款,并非欠韩绪俊。韩绪俊辩称,韩绪俊本人在农贸市场经营家禽的批发零售,吴巨良向韩绪俊购买家禽销售,经双方结算后,由吴巨良向韩绪俊出具欠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绪俊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吴巨良支付货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巨良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本案吴巨良辩称是向韩绪俊儿子韩志购买的鸡,欠条所写的是欠韩志的货款,韩绪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吴巨良没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吴巨良的辩称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韩绪俊提供一张欠条证明吴巨良欠其卖鸡款,吴巨良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是欠韩绪俊儿子韩志的货款,因吴巨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吴巨良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吴巨良欠韩绪俊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韩绪俊卖鸡给吴巨良,吴巨良应按照约定支付对应的货款。吴巨良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韩绪俊主张吴巨良支付货款3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韩绪俊要求利息一项,因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现韩绪俊要求吴巨良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应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的上述利息。判决:吴巨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绪俊支付货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如下:以3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巨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吴巨良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吴巨良提供的池州市宏亮家禽批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以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批复意见,仅能证明池州市宏亮家禽批发有限公司成立的过程等情况,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款项系吴巨良与韩志之间的借款,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韩绪俊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韩绪俊依据欠条向吴巨良主张货款,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韩鸡款三万元整(30000.00)欠款人:吴巨良”,现吴巨良提供池州市宏亮家禽批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以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批复意见等,认为欠条中的“韩”为韩志,韩绪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一审根据欠条及韩绪俊经营家禽销售的事实,判决吴巨良向欠条持有人韩绪俊支付货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吴巨良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吴巨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玮审判员 田 蓓审判员 刘玉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愿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