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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5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毕远龙与金立、李爱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远龙,金立,李爱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5730号原告:毕远龙,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阁,山东元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原坤,山东元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立,男,1987年12月0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被告:李爱华,女,1953年0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男,1987年12月0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芙蓉路**号*单元***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号*号楼7—*楼。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远龙与被告金立、李爱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远龙之委托代理人郝原坤,被告金立,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燕、刘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远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3339.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8月02日14时,原告驾驶车辆沿漓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漓江路与江山南路路口东时变道,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被告金立驾驶的鲁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金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金立系鲁B×××××号事故车辆驾驶员,被告李爱华系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三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金立、李爱华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鲁B×××××号车辆的车主系被告李爱华,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金立驾驶,二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李爱华是单位的经理,被告金立在单位负责给李爱华开车。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08月02日14时,原告毕远龙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黄岛区漓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漓江路与江山南路路口东变道时,与被告金立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被告金立驾驶的小型轿车前部与原告毕远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毕远龙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调查认定,原告毕远龙未取得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变道影响其他车辆行驶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金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金立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2016年04月22日至2026年04月22日。鲁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真实有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爱华,事故发生时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07月。鲁B×××××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毕远龙于受伤当日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皮擦伤,头面部皮擦伤,左肩关节皮擦伤,右膝皮擦伤,双上肢皮擦伤,右小腿烫伤,右足多发骨折,右跟骨骨折?,右骰骨骨折?,右舟骨骨折,××?。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皮擦伤,头面部皮擦伤,左肩关节皮擦伤,右膝皮擦伤,双上肢皮擦伤,右小腿烫伤、皮肤软组织坏死,右足多发骨折(骰骨、内侧楔骨、舟骨及距骨)。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伤肢避免负重、外伤,以免在骨折未愈合情况下骨折移位,严重者需要再次手术;保持植皮区清洁干燥、每天换药;在医师指导下行相应功能锻炼,何时负重应根据复查结果而定,否则可能会影响功能;一周后骨二科门诊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康复计划;定期门诊复诊并开假条,过期不补,休息一周;如有不适,骨二科或急诊科及时就诊。原告共计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20663.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22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毕远龙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足损伤为伤残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之母韩永杰于1950年06月03日出生,婚后共生育毕远龙、毕远令二名子女;原告继子孔凡宇生于2001年01月22日,由原告与其妻子钱永玲抚养。事故发生后,原告由其妻子钱永玲护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结婚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原告毕远龙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07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护理费8830元(53715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28499元(5000元/月÷30天×141天)、残疾赔偿金102884.2元(40370元/年×20年×10%+26052元/年×14年×10%÷2+26052元/年×3年×10%÷2)、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64466.6元,按照30%责任比例计算为133339.98元【(164466.6元-120000元)×30%+1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提交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影像检查报告单、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207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提交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休息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28499元;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费8830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800元;提交居住证明、物业费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表、租住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家庭关系证明、户口本、历史户成员信息、离婚证、离婚协议、结婚证,证明原告母亲、继子需要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44.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其医疗费数额应为20663.4元。对原告的误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应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北山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护理费应按照8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离婚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其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继子抚养费未提交派出所的抚养关系证明及孩子归女方抚养的证明,不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有我公司赔偿。对其他证据和数额无异议。被告金立、李爱华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主张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毕远龙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认为其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的有资质的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不应重新鉴定。经审查,原告毕远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本次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不当,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金立驾驶车辆与原告毕远龙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认定,被告金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毕远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毕远龙与被告金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以7(毕远龙):3(金立)为宜。因鲁B×××××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金立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金立按照其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爱华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现本院将原告周凤翔主张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0663.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及伤情,参照我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确认原告由一人护理,护理天数为60天。原告仅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本院确认参照同级别护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8499元(5000元/月÷30天×141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等材料,参照我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停发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具体收入,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认其误工费为20750.18元(53715元/年÷365天×141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2884.2元(40370元/年×20年×10%+26052元/年×14年×10%÷2+26052元/年×3年×10%÷2),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毕远龙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根据其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居住证明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母韩永杰于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6周岁,原告继子孔凡宇于原告定残时已年满15周岁。孔凡宇虽系原告妻子钱永玲与前夫所生,但二人离婚后孔凡宇随其母亲钱永玲生活,原告毕远龙虽非孔凡宇生父,但因其与钱永玲登记结婚而成为孔凡宇之继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毕远龙对孔凡宇有抚养义务。综上,原告毕远龙主张其残疾赔偿金102884.2元(40370元/年×20年×10%+26052元/年×14年×10%÷2+26052元/年×3年×1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病历材料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等情况,本院确认交通费为400元。7、鉴定费。鉴定费系为查清本案原告具体损失数额的必要、合理支出,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鉴定费为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一处,但其对本次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负主要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毕远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0977.78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343.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余款1134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3403.02元(11343.4元×3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9634.3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剩余19634.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5890.31元(19634.38元×30%)。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293.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远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远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293.33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号:3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毕远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7元,由原告毕远龙负担28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蓓人民陪审员  袁清霞人民陪审员  杨仕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