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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刑初51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乌素图治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21时58分,被告人高某某在包头市青山区青东路打车欲回家,行驶途中饮酒后的被告人高某某因行走路线问题与出租车司机李某发生争吵,出租车司机李某将车辆停在包头轻工职业学院北门外,被害人李某先动手,后双方下车厮打在一起,造成李某双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额突骨折、右侧颧弓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庭前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2.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抓捕经过、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诊断证明、发破案经过、申请;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包(公)损伤鉴字(2016)071号;6、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得到了受害者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此次打斗被害人也有过错,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齐海霞人民陪审员  于宝君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杰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