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3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轩与登封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轩,登封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83行初1号原告李轩(曾用名樊李轩),男,汉族,1989年8月8日出生,住登封市。委托代理人王俊伟,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登封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崔东飞,局长。委托代理人邓娟,登封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甄爱锋,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轩因认为被告登封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未履行向原告支付抚恤金的法定职责,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伟、被告登封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代理人邓娟、甄爱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父亲樊登淼系被告单位职工,2016年1月16日,原告父亲樊登淼因病医治无效死亡,被告本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抚恤金102380元,但被告自2016年8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抚恤金后,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抚恤金。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剩余抚恤金的请求,但被告却以“父亲樊登淼之养女樊莎莎也要求被告支付抚恤金”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抚恤金。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属严重的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履行立即向原告支付抚恤金的法定职责。2、判令被告赔偿因未履行职责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等损失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轩及樊登淼各自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2016年8月4日,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日珍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为李轩出具的病历检查单复印件;4、2013年4月,登封市民政局为原告李轩家庭颁发的低保证复印件;5、樊登淼的死亡证明及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各一份;6、2016年12月9日,登封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辩称,樊登淼同志去世后,其养女樊莎莎持有2016年11月10日河南省长葛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也向被告单位索要抚恤金,鉴于原告家庭内部对该抚恤金存有争议,为慎重起见,被告单位建议原告家庭内部对该抚恤金的分配进行协商,截止目前,原告家庭内部就该抚恤金的分配问题仍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被告单位无法对该笔抚恤金进行分配,也无法向原告支付抚恤金,因此,被告单位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的情形,也未对原告造成任何精神损失,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登封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6年1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长葛市公证处制作的公证书复印件一份。2、2016年工商局退休人员抚恤金发放表复印件一份3、2016年8月12日,收款人为李轩的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4、2016年12月9日,登封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父亲樊登淼与樊莎莎之间存在父女关系,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被告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单位曾以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过其父亲樊登淼的抚恤金300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4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相同内容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曾就拒绝支付抚恤金的问题向原告出具过情况说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结合与本案的关联性综合评价适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轩(曾用名:樊李轩)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樊登淼之子。2016年1月16日,樊登淼因病死亡。2016年7月,财政部门将樊登淼的抚恤金及丧葬费102380元拨付至被告单位。2016年8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抚恤金。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该30000元抚恤金后,多次向被告单位提出口头申请,要求支付剩余抚恤金,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抚恤金。2016年12月9日,被告就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抚恤金问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的主要内容为:“……在樊登淼同志抚恤金发放期间,我局于2016年8月12日通过工行登封支行,给其子李轩转账人民币三万元(¥30000)元整。之后其养女樊莎莎也多次来我局,要求得到该批抚恤金。由于他们家属内部原因,对该批抚恤金分配协商不成,导致了我局对该批抚恤金不能及时发放。”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支付剩余抚恤金的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诉至本院,形成纠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本案中,原告李轩以及樊登淼的其他遗属,××亡后丧葬费、抚恤金的权利。庭审中,被告自认财政部门已将樊登淼病亡后的抚恤金支付至被告单位,故被告负有依法向樊登淼的遗属支付抚恤金的义务。现原告李轩要求被告登封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其支付樊登淼病亡后的全部抚恤金,但案外人樊莎莎持长葛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也向被告提出向其支付该笔抚恤金,因李轩与案外人樊莎莎对该笔抚恤金的支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李轩和樊莎莎应当先通过民事诉讼确认各自享有的权利,而后再向被告登封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主张自己的权利,故被告登封市工商管理和质量监督局暂未向原告支付樊登淼的抚恤金,并无不当。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轩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超峰审 判 员  冯俊敏人民陪审员  李本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和依据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