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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3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商兴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商兴龙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558号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马永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艳,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兴龙,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箭公司)诉被告商兴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梁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箭公司起诉称:东箭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53003××××.4、名称为“汽车前杠(F1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商兴龙大规模销售侵害前述专利权的产品,导致东箭公司此产品在相关市场的销售份额严重受损。故请求法院判令:1.商兴龙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东箭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03××××.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商兴龙赔偿东箭公司经济损失25192元;3.商兴龙支付东箭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4.商兴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商兴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东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专利证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属;2.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涉案专利法律状态为合法有效;3.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及网络交易详情、物流详情截图等网络打印件及快递单照片;4.就交易情况刻录的光盘;5.购货、收货视频关键点截图打印件;6.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广广州第171973号公证书;证据3-6拟共同证明东箭公司在商兴龙经营的淘宝网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商兴龙有销售涉案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事实。7.正品官方销售价格说明网络打印件,拟证明东箭公司因商兴龙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东箭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53003××××.4、名称为“汽车前杠(F1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2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3日;该专利现行有效。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注明: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装放在汽车上,起防撞作用;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一)2016年6月14日东箭公司的代理人在“淘宝网”网站上向店铺名称为“龙盛suv精品改装店”的商家购买了“15新款汉兰达前后护杠保险杠防撞杠汉兰达前后包围汉兰达外饰品”的商品,价格为630元,订单编号为:1616792737375062,运单号为973108003445。“龙盛suv精品改装店”通过顺丰速运向东箭公司的代理人发送了货物,发货地址为: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汽摩三路1号213138商兴龙151××××3595。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东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购买的商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二)经本院当庭对比,涉案专利整体为弧形的薄板,分为上、中、下三部分;上部为一体式的带内翻边的“几”字形的变形体,顶部从内向外向下倾斜并有一装饰条,顶部两端各有一个安装口并配有一个柱形配件,顶部中央有一长方形凸起并向中部延伸;中部为“凹”字形的网状格栅;下部为一字型内翻边的设计,其上边缘与上部下边缘紧密连接,下部的两侧各有一个梯形格栅,中部稍向内凹陷,该凹陷部分从主视图和后视图观察均均匀分布三个三角形的凸棱。被诉侵权产品亦为整体为弧形的薄板,分为上、中、下三个部分;上部除顶部中央凸起的长方形与涉案专利相比较多了两个圆孔外,其他部分与涉案专利近似;中部亦为“凹”字形,但没有格栅;下部除中间的三个凸棱呈长方形的条状,与涉案专利的三角形不一致,后视图没有凸棱以外,其他形状与结构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东箭公司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东箭公司提交了其在“天猫商城”网站开设的店铺名称为“锐博官方旗舰店”所销售的名称为“锐博专用于15款汉兰达前后杠前后杠新款前后护杠改装防撞护杠原装”的商品销售价格,显示该商品的价格为3779元。另查明,在淘宝网登记为“龙盛suv精品改装店”店铺的经营者为商兴龙,身份证号码为,手机号码为151××××3595,地址为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郭河村委严家村123号。上述事实,有东箭公司提交的证据、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及东箭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本案被告商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其民事诉讼权利,因此,东箭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1.东箭公司是否享有合法有效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2.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3.东箭公司认为商兴龙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理由是否成立;4.东箭公司要求商兴龙赔偿经济损失25192元及支付东箭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10000元的理据是否充分。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东箭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可以证实东箭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53003××××.4、名称为“汽车前杠(F1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东箭公司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为近似。本案中,涉案专利的用途为装放在汽车上,起防撞作用,而被诉侵权产品是汽车保险杠,故两者的产品种类相同,可以进行比对。将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除了被诉侵权产品上部的长方形凸起部分比涉案专利多了两个圆孔,中部没有格栅,下部凹陷部分的凸棱的形状不一致,后视图没有凸棱外,其他部分与涉案专利近似。上述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判断,该差异不足以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的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不属于实质性差异。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东箭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东箭公司提交了其在“淘宝网”网站上向店铺名称为“龙盛suv精品改装店”的商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记录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171973号公证书对上述交易事实进行了公证证明,而根据“淘宝网”网站记载,“龙盛suv精品改装店”是商兴龙经营的网店,故东箭公司起诉认为商兴龙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商兴龙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东箭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因此,东箭公司起诉要求商兴龙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一下的赔偿”。东箭公司主张商兴龙应赔偿其经济损失25192元的依据是【1889.5(东箭公司的官方网站价格)-315(商兴龙销售价格)】×16(商兴龙经营的网店显示的已经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对此,本院认为,网络的销售价格具有销售商家可随时随意修改的特性,并不足以反映涉案专利产品在交易市场上的真实交易价格,因此,东箭公司提交的其在天猫商城网站上的销售价格尚不足以作为认定涉案专利产品的价格以及作为认定东箭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失的依据,东箭公司认为因商兴龙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25192元损失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东箭公司要求商兴龙支付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10000元问题,东箭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制止本案的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的相关证据,因此,东箭公司认为其为制止商兴龙的侵权行为支出了合理费用10000元的理据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东箭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商兴龙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商兴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东箭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商兴龙应赔偿东箭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含合理费用)。东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兴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033567.4、名称为“汽车前杠(F1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商兴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商兴龙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卫东人民陪审员  黎筱敏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谢保明书 记 员  夏梦婷书 记 员  宋思南附图一:专利授权公告图片附图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