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101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俊花与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花,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101民初80号原告徐俊花,女,193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孙德俊(原告儿子),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董瑜。委托代理人李影华。原告徐俊花诉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静安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迪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俊花的委托代理人孙德俊、被告静安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影华到庭参加诉讼。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致选择在期限届满后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俊花诉称,其居住在本市裕通路XXX号(以下简称被拆房屋),并在此经营旅社。2007年,该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中,拆迁人原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公开承诺“动迁政策前后一致”。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闸北土发中心签订了《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中给予原告非居住房屋的补偿标准为评估单价的1.1倍。然而,原告近期获悉闸北土发中心之后调高非居住房屋的补偿标准至30000元/平方米。原告认为,闸北土发中心执行拆迁政策应前后一致,理应按调高后的标准向原告补偿差价,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非居住房屋差额补偿款1038436.35元。被告静安储备中心辩称,其与原告户签订的《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按照非居住评估单价19175元/平方米的1.1倍计算非居住部分的补偿价格。另,针对原告户的非居住房屋,被告给予了一次性照顾补贴1348404.35元。上述两项补偿的合计金额实际已超过按照3000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的补偿金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拆房屋系私房,土地使用者为孙宏新(已死亡)。被拆房屋内登记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徐俊花,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旅社服务。2007年9月30日,该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2010年7月31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实际操作与政策口径一致,执行动迁政策前后一致,各类认定内容依据一致。……。”2012年3月,该拆迁基地对拆迁范围内非居住房屋的补偿单价进行了调整,具体为:被拆房屋被认定为非居住房屋且经营旅社的,按30000元/平方米予以补偿。2012年8月15日,原告户与闸北土发中心签订了《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拆房屋,性质私,房屋用途经营,建筑面积116.58平方米;……;该房屋经评估机构评估,房地产市场总价为2235421.50元(19175元/平方米×116.58平方米);……;根据基地操作口径该被拆迁户还可得该房屋价值补偿款:223542.15元(19175元/平方米×10%×116.58平方米);……。另外,闸北土发中心还就非居住部分一次性照顾补贴原告户1348404.35元,上述相关款项该户均已领取,协议的其他约定双方也均已履行完毕。另查明,2015年8月14日,经批准,闸北土发中心更名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储备中心,2016年,因机构调整,原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储备中心与原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储备中心合并,组建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储备中心。闸北土发中心的权利义务现由本案被告静安储备中心承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承诺书》;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通知、国有土地使用证、拆迁房屋勘丈表、户籍资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非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特殊情况照顾申请表、长安地块118、119、120街坊土地储备动迁安置签报、拆迁发放费用凭证、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等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本案拆迁基地推进的后期,被告出台了非居住房屋的补偿不局限于原评估价格、提高补偿标准的政策,该增加的补偿款的计算方法应是按调整后的非居住部分补偿单价为标准计算补偿款,再扣除原针对非居住房屋部分的补偿。本案中,被告按原非居部分评估单价与原告签订了非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之外,在特殊情况照顾申请表中又明确针对原告户的非居住部分一次性照顾补偿1348404.35元,该户实际获得的非居住部分的合计补偿金额高于基地调整补偿单价后该户应得的补偿。现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按照提高后的非居补偿标准支付其户非居住房屋差额补偿款,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俊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俊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莹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