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81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饶某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刑初60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水,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4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吸毒于2016年11月25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1月30日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7]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水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佩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1日下午15时37分许,被告人饶某水来到贵溪市雄石办事处擂鼓岭0701土菜馆,趁被害人庄某睡着,将其放在店内吧台上的银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手机壳内另装有5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158元。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饶某水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及前科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饶某水的供述;被害人庄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某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饶某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下午15时37分许,被告人饶某水来到贵溪市雄石办事处擂鼓岭0701土菜馆,趁被害人庄某睡着,将其放在店内吧台上的银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手机壳内另装有500元现金。经贵溪市价格认定监测局鉴定,被盗的银色苹果6plus手机于2016年10月11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3158元。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饶某水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016年12月9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饶某水刑事拘留。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本案由被害人庄某于2016年10月11日报案而案发,贵溪市公安局于同日立案侦查。2、被告人饶某水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吃过午饭,其到贵溪市擂鼓岭去玩,从0701土菜馆门口路过,就看到吧台上放了一部手机,其就走过去看了下,发现那个服务员正在睡觉,于是其就将吧台上的那部手机拿走了。其盗窃的是一部银色苹果6plus手机,当时那部手机壳里还装了500元现金。500元被其花了,手机偷到后就自己用了几天,后来其因为吸毒,那部手机没注意就不知道到哪里去了。3、被害人庄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1日下午3点左右,其在贵溪市擂鼓岭0701土菜馆吧台里面的椅子上睡觉,睡觉之前将银色苹果6plus手机放在吧台桌子上,睡了几分钟后就有一个送快递的师傅叫醒了其,说其有一个快递要寄怎么电话打不通,其就看到放在桌子上的手机没有了,这时其就意识到手机可能被偷了,其就调取了店里的监控,在监控里看到有一个男子将手机偷走了。那个人当时穿的黑色T恤,黑色的牛仔裤,穿的鞋子是蓝色的。其被偷的手机是银色苹果6plus,手机是在2016年1月份左右花了5380元买的,其放在手机套中的500元现金一起被偷走了。4、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饶某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后发现其于2016年10月11日在贵溪市雄石办事处擂鼓岭0701土菜馆吧台盗窃了一部苹果手机,经讯问,被告人饶某水对其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12月9日依法对其刑事拘留。5、贵溪市清福数码店出具的材料一份,证实被害人庄某于2015年12月9日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花费5380元购买了一台银色苹果6plus。6、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饶某水的基本情况,出生于1990年3月10日,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4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吸毒于2016年11月25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1月30日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两年。7、贵溪市价格认定监测局出具的贵价认字(2016)10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证实被盗的银色苹果6plus手机于2016年10月11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3158元。8、视频光盘一份,证实被告人饶某水于2016年10月11日下午15时37分进入贵溪市擂鼓岭0701土菜馆,趁被害人庄某熟睡时将其放在桌上的手机偷走并迅速离开现场。9、现场示意图一份,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以上证据与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均相吻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饶某水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进人民陪审员 XX成人民陪审员 葛玲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